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聲減,86,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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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四、六、七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六、七所載,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 、2 、4 、6 、7 所列日期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5 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 、2 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 、6 、7與附表編號5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 ,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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