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聲減,94,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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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2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2 所列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減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所列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列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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