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自,4,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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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德利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新竹縣竹北市○○路40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本院依自訴狀所載住所送達自訴狀繕本,經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之設籍資料,被告確未設籍於上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自訴狀內復未記載被告之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主體為何人?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蔡欣怡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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