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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2月20日確定;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6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三案經本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7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7 號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7 月10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 號裁定傷害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2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2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2 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8 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 月5 日出所,嗣於90年1 月30日期滿。
其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89年5 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9年6 月14日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6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惟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2 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170 號之住處內,以將香菸沾海洛因粉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2日某時許,亦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7年9 月3 日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明德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 公克),經警得其同意,將其帶回警局,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照片4 幀等在卷足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扣案足資佐證。
而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 袋,實秤毛重0.3090公克(含1 袋),淨重0.1090公克,取樣0.0053公克,餘重0.103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75044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
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2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2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2 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8 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 月5 日出所,嗣於90年1 月30日期滿。
其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89年5 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9年6 月14日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6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03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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