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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第18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一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二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三部分);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附表編號四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五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停止戒治,迄於88年9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
然乙○○復於96年8月9日,先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6鄰坑子口418之1號居所施用海洛因1次。
次於同日晚上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9鄰172號之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6年12月5 日確定;
另又先於96年10月20日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6鄰418之1 號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次於96年10月18日在上開居所,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決上訴駁回。
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詳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於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且扣得詳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 公克),分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 │
├──┼────┼────┼───────┼────┼────┼─────┤
│1 │96年11月│新竹縣新│以將第一級毒品│96年11月│新竹縣新│第一級毒品│
│ │28日早上│豐鄉上坑│海洛因摻水注射│28日10時│豐鄉上坑│海洛因1 包│
│ │ │村坑子口│之方式,非法施│30分許 │村3鄰358│(毛重 0.6│
│ │ │418之1號│用第一級毒品海│ │號「家辰│公克) │
│ │ │居處 │洛因1次 │ │檳榔攤」│ │
├──┼────┼────┼───────┼────┼────┼─────┤
│2 │96年11月│新竹縣新│以將第二級毒品│96年11月│新竹縣新│ │
│ │28日早上│豐鄉上坑│安非他命放在玻│28日10時│豐鄉上坑│ │
│ │ │村坑子口│璃球上加熱生煙│30分許 │村3鄰358│ │
│ │ │418之1號│吸食之方式,非│ │號「家辰│ │
│ │ │居處 │法施用第二級毒│ │檳榔攤」│ │
│ │ │ │品安非他命1次 │ │ │ │
├──┼────┼────┼───────┼────┼────┼─────┤
│3 │96年11月│新竹縣新│以將第二級毒品│96年11月│新竹縣新│ │
│ │28日早上│豐鄉上坑│大麻摻入香菸內│28日10時│豐鄉上坑│ │
│ │ │村坑子口│吸食之方式,非│30分許 │村3鄰358│ │
│ │ │418之1號│法施用第二級毒│ │號「家辰│ │
│ │ │居處 │品大麻1次 │ │檳榔攤」│ │
├──┼────┼────┼───────┼────┼────┼─────┤
│4 │96年12月│新竹縣新│以將第一級毒品│96年12月│新竹縣湖│注射針筒 2│
│ │12日早上│豐鄉上坑│海洛因摻水注射│12日20時│口鄉新竹│支。 │
│ │ │村坑子口│之方式,非法施│28分許 │工業區工│ │
│ │ │418之1號│用第一級毒品海│ │業三路 │ │
│ │ │居處 │洛因1次 │ │ │ │
├──┼────┼────┼───────┼────┼────┼─────┤
│5 │96年12月│新竹縣新│以將第二級毒品│96年12月│新竹縣湖│第二級毒品│
│ │12日早上│豐鄉上坑│安非他命放在玻│12日20時│口鄉新竹│安非他命 1│
│ │ │村坑子口│璃球上加熱生煙│28分許 │工業區工│包(毛重0.│
│ │ │418之1號│吸食之方式,非│ │業三路 │35公克) │
│ │ │居處 │法施用第二級毒│ │ │ │
│ │ │ │品安非他命1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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