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197,2008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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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針筒柒支、橡皮壹條、挖杓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針筒柒支、橡皮壹條、挖杓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

(一)甲○○前有傷害、殺人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最近一次係因於95年間施用毒品,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執行刑1年4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8月、6 月,定執行刑1年1月,並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

又於90年8、11月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0、1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執行成效良好停止戒治,而於91年7 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2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再因先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1月確定,後減刑定執行刑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變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 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村中北勢2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注射針筒7支、橡皮1條、挖勺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36頁),及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注射針筒7支、橡皮1條、挖勺1 支扣案為憑,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三)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分論併罰:被告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97年度白保管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3頁)係管制之第1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7支、橡皮1條、挖勺1支(97年度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2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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