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199,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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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斷,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晚上7時2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359巷10號5樓租屋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12月24日晚上7時2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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