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 二、甲○○、丁○○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一起同居在丁○○
- 三、甲○○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 四、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晚上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爰引之所有書證及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於新竹縣調查站(第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三
- (二)被告丁○○於新竹縣調查站(第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七四至
- (三)證人己○○(見第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九頁、
- (四)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 (五)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0
-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分裝袋四袋、0000000000號行動
- 二、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均改辯稱:打電
- (二)不採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四所示十三
- (二)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九、十三、十四
- (三)被告甲○○、丁○○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九
- (四)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
- (五)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行,為已著手於販
- (六)被告丁○○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七)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營利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
- (九)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
- (十)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 四、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
-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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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九、十三、十四所示之罪,暨犯附表一編號三、四、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九、十三、十四所示之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十一、十二所示之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九、十三、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九、十三、十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丁○○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一起同居在丁○○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四二八巷六二號之住處。
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詎甲○○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起,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在新竹市○○街附近,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銘哥」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有己○○、丙○○、戊○○因欲購買海洛因施用,乃分別撥打甲○○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甲○○、丁○○有無該毒品,詎甲○○竟自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三、四、十一、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暨分別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九、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各編號欄內所示之價格、數量,販售予己○○、丙○○、戊○○,供其等施用而藉此牟利。
三、甲○○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適有乙○○因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乃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間,撥打甲○○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詎甲○○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應允後,二人雖持續以電話相互聯絡如何交付,惟因故而未能完成交付毒品行為而未遂。
四、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晚上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協同新竹憲兵隊在甲○○、丁○○上開住處外埋伏,於當晚七時三十三分許,適見戊○○至丁○○上開住處向其購買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隨即上前實施圍捕,戊○○趁亂駕車逃離,丁○○則躲入屋內;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地點實施搜索並拘提丁○○,因此扣得甲○○所有已分裝完成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分裝袋四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另甲○○則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桃園憲兵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甲○○、丁○○、己○○、丙○○、戊○○及乙○○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簡稱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故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
查己○○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卷「下稱第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七、二一一至二一四、一六○至一六二、二二七至二二九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均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
且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於偵訊當時向己○○、丙○○、戊○○、乙○○所取得之陳述,有未遵守法律規定或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依彼等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彼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爰引之所有書證及物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性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新竹縣調查站(第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二四頁)、檢察官偵查中(第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五頁)、本院訊問時(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二三號「下稱聲羈第二三號卷」第五至十一頁、本院卷第十、十一頁)、準備程序訊問時(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七頁),先後坦承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毒品價格,自己基於販賣營利、或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故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五次、丙○○四次、戊○○四次,以及自己基於販賣營利之故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未遂之事實。
(二)被告丁○○於新竹縣調查站(第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七四至八九頁)、檢察官偵查中(第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九五至一○一頁)、本院訊問時(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二一號「下稱聲羈第二一號卷」第六至十一頁、本院卷第十、十一頁)、準備程序訊問時(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七頁),先後坦承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九、十三、十四所示之時、地,分別以上述編號所示之毒品價格,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故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三次、丙○○四次、戊○○二次之事實。
(三)證人己○○(見第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九頁、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丙○○(第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九頁、第二一一至二一四頁)、戊○○(第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三至一五七頁、第一六○至一六二頁)、乙○○(第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三頁、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地,或由被告甲○○自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未遂,或由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丙○○、戊○○之事實。
(四)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第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三五、七○至七二、三九至四六、四七至六六頁),證明被告二人分別以其等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己○○(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丙○○(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戊○○(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電話中聯絡買賣海洛因之事實,以及被告甲○○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使用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00054410 號鑑定書一件(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下稱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七九頁),證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經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化學呈色法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及佐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分裝袋四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見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扣押物品清單),佐證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
二、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均改辯稱:打電話來的己○○等人同樣是吸毒的朋友,己○○及丙○○部分,我是去幫他拿毒品,拿回來後,再拿給他,並沒有賺他的錢,只有賺自己施用,因為我拿毒品給他,他再拿一點給我施用,但是他有時會給,有時不會給,如果是丁○○去交貨的情形,就會先挖一點毒品留下來自己施用,再交付毒品,戊○○部分,是他打電話來問我有無毒品,錢先給我,有時讓我自己去拿,有時跟我去拿,沒有賺他的錢,也沒有拿一點毒品回來施用云云。
被告丁○○另辯稱:調查局訊問時已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為被告甲○○,被告甲○○也因為丁○○的勸說而主動到案,故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情形。
(二)不採之理由:1、查被告二人確係由被告甲○○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二人先後於新竹縣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乃至移審至本院當日之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在卷,且核與證人己○○、丙○○、戊○○、乙○○分別於新竹縣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
被告甲○○嗣雖改辯稱如上述,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最初稱:沒有用錢跟甲○○、丁○○買過海洛因,都是他們請我,通聯譯文中「一張」就是指一千元海洛因的量,可以施用一次,半張是指五百元的量,沒有付過錢,我在通聯中跟甲○○的對話,都是我要多少毒品,甲○○就免費給我,甲○○只提供過二次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
嗣經本院提示證人己○○於新竹縣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予證人,並訊問證人何以所言與該二次筆錄內容不符,證人改稱因製作筆錄當時在提藥,所以不清楚自己說什麼(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
復經本院及公訴檢察官一再提醒證人作偽證之刑事責任後,證人己○○仍堅稱自己跟甲○○拿毒品沒有出過錢(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
最後於被告甲○○之辯護人詢問並告知甲○○上開辯解內容後,證人始又改口稱好像有拿錢給甲○○,甲○○應該沒有賺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背面)。
觀之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且避重就輕,顯然有為維護被告二人,而故意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陳述,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本院認不僅與被告甲○○所辯不同,且與通聯譯文不符,不可採信,不能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2、另查被告二人均自承有施用海洛因,被告甲○○稱自己一天施用二次,跟「銘哥」每次拿一公克五千元,會分成五包,一包的量可以供自己施用三次,也會分給丁○○施用(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二四三頁);
而被告丁○○自承每天施用海洛因一、二次,一包的量可以施用三次。
足見被告二人之毒癮很大,每次向「銘哥」所購得之一公克海洛因的量,僅夠二人施用三天餘,以此情形,如何還有多餘的毒品轉讓給證人己○○等人施用。
被告雖又辯稱有時是先電話聯絡,自己再去幫己○○等人拿毒品云云,但依據通聯紀錄顯示,證人己○○、丙○○、戊○○打電話給被告二人要毒品之時間有在中午時分、有在深夜、有在凌晨三點多,而被告甲○○當時係居住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距「銘哥」位於新竹市○○街之住處有相當之路程,若非有利可圖,豈會不辭辛勞的去幫己○○等人拿取毒品?被告上開所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查本件被告丁○○與被告甲○○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被告甲○○並非被告丁○○之毒品來源之上游,依據前揭說明,並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四所示十三次販賣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
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九、十三、十四所示九次販賣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丁○○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九、十三、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
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
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丁○○每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丙○○、戊○○,及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未遂部分,係因各該證人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施用,乃臨時撥打被告二人之上開電話號碼約定購買毒品,被告二人始為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則主觀上,被告二人並非出於一次決意,在客觀上各次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明顯足以區隔是為滿足購買者該次毒癮之獨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亦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以被告甲○○所犯上開十四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丁○○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
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二、五、八、九、十三、十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七)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立法者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為拔其貽害之本,希望達成杜絕流入之途,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定。
查由被告甲○○、丁○○二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觀之,被告二人顯係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販毒者,其等販賣毒品之行為固為法所不許,惟其所販賣之對象或為自己熟識之朋友,相較於一般販毒集團係將毒品積極販賣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牟取暴利之情形,被告二人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毒梟有異,如不論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而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情輕法重,過於嚴峻,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故本院認就被告甲○○十三次販賣海洛因罪、一次販賣安非他命未遂罪(依法遞減之),就被告丁○○九次販賣海洛因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營利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人體健康所產生之損害,其行為雖不足取,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否認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然本院斟酌其二人於新竹縣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及於本院先後多次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之司法資源,可認已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均尚可,並審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販賣金額總計各一萬四千五百元、一萬零五百元,利得非鉅,販賣毒品之時間為二月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係屬於第二級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該條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因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
是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參見)。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第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九七頁、本院卷第九四頁),且係供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膠皮管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渣袋共三個、不明粉末一包,均係供被告二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與販賣毒品有關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九次,販賣所得共計為一萬零五百元,被告甲○○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四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甲○○、丁○○共同販賣所得部分應為連帶沒收、抵償)。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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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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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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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共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第一級毒│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
│ │六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五十八分│品 │之物,均沒收之。販賣毒品│
│ │許,在二人共同位於新竹縣湖口│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鄉○○路○段四二八巷六二號住│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以一千元之對價,販賣海洛│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因一包予己○○,並由丁○○交│ │ │
│ │付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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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共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第一級毒│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
│ │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品(黃思│之物,均沒收之。販賣毒品│
│ │九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一千五│旋為累犯│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
│ │百元之對價,販賣數量不詳(一│)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張半)之海洛因予己○○,並由│ │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丁○○交付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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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
│ │因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級毒品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
│ │三日九時十八分許,在上開地點│ │物,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
│ │,以一千元之對價,販賣一包海│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洛因予己○○,並由甲○○親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交付之。 │ │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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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
│ │因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級毒品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
│ │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地│ │物,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
│ │點,以一千元之對價,販賣一包│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海洛因予己○○,並由甲○○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自交付之。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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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共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第一級毒│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
│ │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品(黃思│之物,均沒收之。販賣毒品│
│ │九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一千五│旋為累犯│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
│ │百元之對價,販賣數量不詳(一│)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張半)之海洛因予己○○,並由│ │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丁○○交付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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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共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第一級毒│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
│ │六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八分│品 │之物,均沒收之。販賣毒品│
│ │許,在上開地點,以一千元之對│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丙○○,│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並由丁○○交付之。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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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共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第一級毒│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
│ │六年十一月三日三時五十六分許│品 │之物,均沒收之。販賣毒品│
│ │,在上開地點,以一千元之對價│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販賣海洛因一包予丙○○,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由丁○○交付之。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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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共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第一級毒│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
│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品(黃思│之物,均沒收之。販賣毒品│
│ │六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一千元│旋為累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之對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黃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婷,並由丁○○交付之。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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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共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第一級毒│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
│ │七年一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品(黃思│之物,均沒收之。販賣毒品│
│ │許,在上開地點,以二千元之對│旋為累犯│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
│ │價,販賣海洛因二包予丙○○,│)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並由丁○○交付之。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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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
│ │他命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級毒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 │二十八日二時三十一分許,以持│未遂 │收銷燬之。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乙○○所使用之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通話,談妥以三千│ │ │
│ │元之對價,販賣不詳數量之安非│ │ │
│ │他命予乙○○,並約定交貨地點│ │ │
│ │為新竹市○○路某處,惟因故未│ │ │
│ │完成交易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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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
│ │因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級毒品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
│ │四日九時三十九分許,在上開地│ │物,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
│ │點,以一千元之對價,販賣一包│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海洛因予戊○○,並由甲○○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自交付之。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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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
│ │因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級毒品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
│ │一日九時一分許,在上開地點,│ │物,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
│ │以一千元之對價,販賣一包海洛│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因予戊○○,並由甲○○親自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付之。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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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共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第一級毒│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
│ │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品(黃思│之物,均沒收之。販賣毒品│
│ │六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一千元│旋為累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之對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楊善│)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喻,並由丁○○交付之。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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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共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第一級毒│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
│ │七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三分│品(黃思│之物,均沒收之。販賣毒品│
│ │許,在上開地點,以五百元之對│旋為累犯│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
│ │價,販賣海洛因一包予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並由丁○○交付之。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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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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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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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非他命 │肆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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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分裝袋 │肆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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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充電器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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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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