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 (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
- (二)另扣案之包裝袋3個、注射針筒3支、生理食鹽水空瓶1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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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包裝袋叁個、注射針筒叁支、生理食鹽水空瓶壹個、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又於92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171號之青雲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6年8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加油站之廁所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3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3支、生理食鹽水空瓶1個、吸管鏟子1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B-317),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208號偵查卷第27、28頁)。
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3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3支、生理食鹽水空瓶1個、吸管鏟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又於92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包裝袋3個、注射針筒3支、生理食鹽水空瓶1個、吸管鏟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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