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
-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非』死刑、無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三)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 (四)想像競合:被告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應從
-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 (七)扣案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係管制之第2級毒品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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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易字第5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31號免除刑之執行;
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強制戒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6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又其另於92年間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04 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因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生效施行,遂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於93、94年間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路天橋下,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嗣於當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國光街口為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42頁、第43頁),此外,復有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袋重0.3公克)扣案足憑(97年度安保管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0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3月4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92、93、94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三)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被告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係管制之第2 級毒品(97年度安保管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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