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224,2008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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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1號
97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511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3 月17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 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無錢購買毒品,竟萌飛車行搶之念,⑴遂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2 月29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9巷巷口,以自備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XQG -996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新竹市○區○○○路23巷巷口,趁路人戊○○不及防備之際,自戊○○左後側搶奪戊○○左手所提之皮包1 只(內有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4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戊○○見狀迅速報警,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49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機車及皮包均已發還被害人)。

⑵甲○○於97年2 月29日晚上甫經檢察官命令交保,旋於97年3 月3 日再度萌生飛車行搶之念,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3 月3 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新竹市○區○○街25巷3 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未扣案)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HSV -946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7年3 月3 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新竹市○區○○路二段與南門街交岔路口,趁路人乙○○不及防備之際,自乙○○右後側搶奪乙○○所有揹於右肩之手提包1 只(內有乙○○所有之國民身份證、郵局提款卡各1 張,現金1500元、美金2 元及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乙○○在後追趕並大喊搶劫,嗣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二段595 巷旁之鐵道旁為警查獲(機車及手提包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搶奪、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丙○○、戊○○、丁○○、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97年度速偵字第511 號偵查卷宗第10-12 頁、97年度偵字第1694號偵查卷宗第9-13頁),並經目擊證人秦嘉銘於警詢時陳述甚詳(參97年度速偵字第511 號偵查卷宗第13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稽(97年度保管字第513 號、參本院卷第16頁)暨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附卷足憑(參97年度速偵字第511 號偵查卷宗第25-26 頁、97年度偵字第1694號偵查卷宗第14-15 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2 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 次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不同、構成要件有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3 月17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 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而於短短3日內連犯本件2 次搶奪及2 次竊盜犯行,且已有竊盜前科(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財產之秩序危害甚大,且對被搶奪之婦女產生莫大之恐懼,惟念其自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97年度保管字第513 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丙○○所有之XQG- 996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取丁○○所有之HSV-946 號之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安全帽2 頂,其中1 頂係被告所有供平日騎乘機車使用,另1 頂則原置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再手套1 雙亦係原置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此均據被告陳明在卷,上開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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