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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6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4年3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4年4 月28日確定,於94年7 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3 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3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3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4年3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4年4 月28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四)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9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的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9 月28日凌晨0 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路「鳳鼻隧道北端出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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