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270,2008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塑膠袋、標籤毛重合計為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塑膠袋、標籤毛重合計為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斷,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街建國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8月9日下午4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8月9日下午3時許,乙○○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街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塑膠袋、標籤毛重合計為0.84公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