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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7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4年8 月15日確定,於94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經易科分期繳納執畢61日尚應執行91日),並於95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6 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2 月8 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檢察官於92年3 月4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 號、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4年8 月1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6年12月13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 月26日白天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路128 巷1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 月26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59 巷10號5 樓為警查獲,經同意搜索後,現場扣得陳俊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9 公克、分裝匙2 支、分裝袋10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張彥堂(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
經警方採集乙○○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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