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277,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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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代號00000000(下稱甲女)之祖母(代號00000000,下稱乙女)係朋友關係,緣民國96年12月11日15時許,甲○○獨自一人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甲女與乙女所住居之處所(地址詳卷),並與乙女於上址客廳飲酒作樂。

嗣於同日20時許,甲女課後返家,見甲○○與其祖母於客廳飲酒,遂先至陽台取衣服,後又偕同乙女前往鄰人處交付奠儀,再次返家後,乙女又與甲○○繼續於上址飲酒,甲女乃前往住處後方浴室盥洗淋浴,甲○○見機不可失,乃藉酒壯膽並趁乙女酒醉不省人事,假借前往盥洗室如廁之藉口,將上址位於客廳後方之盥洗室門打開,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裸身未著衣物而面對蓮蓬頭之方向淋浴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甲女一時驚嚇,遂以蓮蓬頭噴沖甲○○,甲○○始悻悻然離去而未著手其他不法行徑。

因認被告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女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民國9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 院書記官 王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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