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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1號4樓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2月18日,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3年3月9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2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4日中午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東門市場內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東門市場3樓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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