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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之虞,於90年5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9 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 月30日14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為警於97 年1月30日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68號OK便利商店前見乙○○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陳朱惶見狀隨即逃逸而不慎摔倒後為警逮捕,並扣得乙○○逃跑時自身上掉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扣案疑似白色粉末乙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有該局97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92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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