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二、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 三、甲○○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⑴甲○○於上開強制
- 四、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
-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甲○○於97年1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回
-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罪,係非死刑、
- 一、證據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四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為事實三⑴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二)被告為事實三⑵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 (三)被告為事實四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四)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
- (五)被告有事實一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
-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 三、沒收部分
- (一)事實三所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14公克、空包裝重1.
- (二)事實三所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5個、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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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0、2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壹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捌公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伍個、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⑴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中午某時,在新竹縣市地區○路旁之車號JY-9995號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⑵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中午某時,在新竹市○○路某電子遊戲場內,向綽號「小剛」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1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96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934號旁建築工地前,為警攔檢盤查時,因甲○○企圖駕車衝撞查緝之員警,為警持槍朝其大腿射擊後制伏,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14公克、空包裝重1.36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16公克、驗餘淨重0.0598公克),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
四、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49巷附近公共廁所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7年1月2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49巷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0.95公克);
復於97年1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68號前,再次為警查獲。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甲○○於97年1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此部分核與前開事實四為同一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以公訴人當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被告於96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B-355),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91號偵查卷第52、53頁)。
又同日為警查獲白粉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4公克(空包裝重1.3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2月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2300746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於事實三⑴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2、被告於96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持有之顆粒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116公克、驗餘淨重0.0598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7年2月27日出具之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26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
又被告同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B-355),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陰性反應,此有上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91號偵查卷第52、53頁),足認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從而,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於事實三⑵所載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四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月27日、97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B-038、B-046),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0號偵查卷第29、30頁;
毒偵字第297號偵查卷第32、33頁)。
並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0.95公克)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於事實四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三⑴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事實三⑵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為事實四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事實一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事實三所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14公克、空包裝重1.36公克)、安非他命(淨重0.1116公克、驗餘淨重0.0598公克),及事實四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0.9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事實三所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5個、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事實四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事 實│主 文│
├──┼──────┼─────────────────┤
│ 1 │事實三⑴部分│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壹│
│ │ │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
│ │ │因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
├──┼──────┼─────────────────┤
│ 2 │事實三⑵部分│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
│ │ │壹壹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捌│
│ │ │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包│
│ │ │裝袋壹個沒收。 │
├──┼──────┼─────────────────┤
│ 3 │事實四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
│ │ │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
│ │ │非他命包裝袋叁個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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