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29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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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16日中午,在其位於台中靠近西濱公路的某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 月18日16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為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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