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305,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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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於82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期屆滿日為84年10月8 日),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年3月21日;

復於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7月、3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2年3月21日及上開4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而於89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期屆滿日為93年3 月15日),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 年11月27日,迄至95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正接續執行中)。

㈢、詎乙○○仍不知戒慎其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發布通緝,於新竹市○○路○ 段與大湖路口為警緝獲,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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