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30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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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0號
1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87年9 月2 日以86年易字第4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桃園地院於87年10月21日以86年度易字第4658號判決免刑在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89年6 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於89年11月15日以89年毒聲字7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0年4 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16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期滿。

刑責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處有期徒行5月確定,並於93年8月9 日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312 巷151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約隔一分鐘後,於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為警於97年1月27日16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312巷151號居所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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