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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田鈞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原名田鈞棓)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9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之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甲○○因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警於97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公園內逮捕,經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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