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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484 號、57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除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於民國93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2年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後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2月23日出監執行他案,強制戒治並於93年5月27日屆滿。
(三)詎甲○○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①於96年9 月20日某時,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 段601 號6 樓之家中,以將海洛因摻於礦泉水中置放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②另於96年12月15日早上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礦泉水中置放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③另於96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礦泉水中置放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分別於96年9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 段95號,於96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601 號6 樓住處內,於96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93號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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