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340,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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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3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97年度毒偵字第 6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柒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之(事實欄㈣1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㈣2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柒支、玻璃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妨害自由、過失致死、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2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並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 2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 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且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2月2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 1年,並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 3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路92號對面,見蘇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 GD-854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97年 3月28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上之忠孝保齡球館停車場,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離去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由蘇秀美領回)。

㈣、乙○○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1、於96年11月22日在新竹市○○○街友人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1月23日0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4號地下1樓花園內,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且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 1支,始悉上情。

2、於97年 2月16日在新竹市○○路某處,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該日19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鑰匙共 7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另扣案之玻璃管 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復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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