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483,2008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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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0263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幾處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第一段倒數第五行、第六行處,補充更正為:「在96年11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老社寮12號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放進注射針筒點加水稀釋注射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有: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6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新富裡2鄰老社寮12號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 月30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024號提起公訴,再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15日18時40分許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1月15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之不利己│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
│    │之陳述                  │他命之事實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埔分│他命之事實          │
│    │局採尿名冊各1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    │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                        │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 昭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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