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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柒公克(實稱毛重零點陸陸陸公克,淨重零點叁壹陸公克,驗餘重零點叁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自製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柒公克(實稱毛重零點陸陸陸公克,淨重零點叁壹陸公克,驗餘重零點叁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自製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4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91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後5年以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97年3月30日晚上11時許及同日下午4時許,於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8鄰497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7年4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於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7公克(實稱毛重0.666公克,淨重0.316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313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自製分裝吸管壹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4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北97126號),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7公克(實稱毛重0.666公克,淨重0.316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3138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自製分裝吸管各1支等扣案物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2507號毒品鑑定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照片6幀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件被告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會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危害人之中樞神經,其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持有之毒品數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7公克(實稱毛重0.666公克,淨重0.316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313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自製分裝吸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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