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588,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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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8號
97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45、115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肆叁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肆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

㈠、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 次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依聲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5 日戒治完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7年3月29日14時5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97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285巷2弄7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3 月29日14時50分,在新竹縣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7年6 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9 號前,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前淨重0.0994公克,驗後淨重0.0943公克),且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查:1、被告於97年3 月29日許該次為警查獲後,在當日14時50分許許所採集之尿液(代號:44)經送檢驗確呈嗎啡陽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為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偵查卷號卷第7至8頁)。

2、被告於97年6 月15日該次為警查獲後,在當日晚上16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代號:F-050) 經送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9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74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存卷可考(見97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照片3張等附卷(見97年度毒偵字1151號卷第13 至17頁),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前淨重0.0994公克,驗後淨重0.0943公克)扣案可稽。

3、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5 日戒治完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所為係均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乙包(毛重0.5 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5878號鑑定書乙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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