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590,2008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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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㈠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其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44號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95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經強制戒治執行滿3個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經強制戒治執行滿3個月後,再經戒治處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2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1050巷93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於翌日(即2月17日)凌晨0時、1時許,在上開處所,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2月17日晚上10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㈢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見96年度毒偵字第574號卷第19、20頁)在卷佐證。

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經查,被告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經強制戒治執行滿3個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又於90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經強制戒治執行滿3個月後,再經戒治處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即於92、93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4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⑶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一㈠之前科紀錄,於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此次又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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