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597,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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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苗栗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7 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53號力特屋五金百貨商行,徒手竊取農用掃刀乙把,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店員丁○○、戊○○發現後追出店外,追上被告甲○○時,被告甲○○為脫免逮捕,竟轉身以上開農用掃刀在身體四周揮舞,以此方式當場施脅迫於丁○○、戊○○,迫使其等無法接近,嗣經其他參與圍捕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從被告甲○○後方抓住農用掃刀,丁○○、戊○○即趁機將被告甲○○壓制在地,並報警當場逮捕。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之準加重強盜罪嫌。

貳、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同此見解。

二、再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68年台上字第2772號)。

綜上所述,刑法第329條中竊盜或搶奪,因拖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成立要件,除主觀上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具備下列二點:①前提犯行成立,亦即竊盜或搶奪成立(含既遂、未遂,不包括未著手竊盜、搶奪構成要件之情形),②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申言之,在前提犯行即竊盜罪部分,主觀上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需具備竊取之手段、方法,而所謂之「竊取」乃指行為人趁人不知不覺,以秘密或隱密之方式進行破壞他人對於物的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一個對於物的新持有支配關係。

至在後段犯行部分(即施強暴脅迫部分),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亦即刑法第329條之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達到令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若僅消極掙扎、扭動,而並無積極著手令人難以抗拒之強暴、脅迫手段,並不該當刑法第329條之要件。

參、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第1項之準加重準強盜罪嫌,無非以:(一)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7年5月30日(97)湖仁醫精字第269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乙份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11月7日下午1時25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53號力特屋五金百貨商行,自店內拿取農用掃刀1把後,步出店外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準加重強盜犯行,並稱:當天身上帶500元,有付錢,錢是爸爸所給的云云。

肆、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民國96年11月7 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53 號力特屋五金百貨商行,拿取農用掃刀1 把外出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訴字第597 號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不爭執事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之,先此敘明。

二、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有付款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拿刀子是否有拿錢給你?)證人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發生何事?)證人答:因為當時我在辦公室裡,前面櫃台我姊姊打電話通知我有人拿刀子沒有結帳出去,我就跟著我爸爸追出去。」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丁○○及戊○○二人經本院隔離進行交互詰問時證述一致,均證稱被告並未付款即離開店內,而證人二人與被告並無仇怨,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理由,是證人二人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應可採信;

再參以本件輔佐人乙○○於本院供述:「(問:被告平常是否有錢?)輔佐人答:我很少給他錢。」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而輔佐人乃被告之父,衡以常情,應無刻意為對被告不利供述,此一供述應足以採信,而輔佐人之上開供述亦更進一步佐證證人二人證述之可信性,況被告亦自承:「(問:你有付錢買刀子,是否有拿發票或是收據?)答:好像沒有。」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若被告果有付款,則理應持有統一發票或收據等憑證,然被告卻未持有此等付款憑據,是上開種種事證均足以推翻被告辯詞,是被告上開已付款之辯詞顯不足採信。

三、本件應探究為被告之行為,是否為刑法上準加重準強盜罪所欲非難之行為?亦即本件應分析者為:⑴準加重準強盜行為前提行為(竊盜行為)是否成立?⑵被告有無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一)被告行為是否該當竊盜行為: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進入我們的店裡,當時我正在幫其他的客人結帳,看到被告拿壹支農用掃刀從另外一個沒人在結帳的櫃台走出去。

我先按店裡面的通話機,通知在店裡面的兒子戊○○,然後我馬上就追出去,戊○○也跟著追出去。

被告當時是用走的出去,一直到我們追到他為止,被告都是用走的。」

、「(問:被告拿刀出你們店裡的時候,他是如何出你們店的?)證人答:他就直接拿出去,也沒有遮掩、藏起來。

就直接從我櫃台前出去。

完全不怕我看到。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8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看監視錄影帶的內容,被告是如何離開店裡?)證人答:他就是直接拿著刀子從中間的走道走出去。

當時有人在結帳,我們的門口是兩邊結帳,中間只有一個走道而已,當時只有一邊在結帳,他貨品區拿了刀子就直接走出去,沒有藏起來的動作。

一直到我們抓到他為止,他都是用走的,而且拿著刀子沒有藏起來。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

由上足見,被告自拿取被害人財物進而將之攜出店外整個過程均處於公開、公然之狀態下,且以一種毫無隱匿之公開方式,此一行為與一般精神狀態正常之人於著手於竊盜之手段均會隱含有藏匿、秘密之行為有異,是由被告所呈現之客觀狀態(公開、毫不隱匿),輔以被告精神狀態較普通人減弱(參見96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第66頁),尚難認定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竊盜罪所欲規範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即竊取行為),是其行為尚不成立竊盜行為(含既遂、未遂)。

(二)被告有無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⑴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問:你們追到被告時,被告是否有將掃刀拿起來揮舞?)證人答:我們追到他的時候,我們有擋在被告的面前,跟他說未結帳的物品不要帶離店裡,他當時沒有任何的反應,也沒有說話,他只有將刀子拿起來在他的胸前搖晃,幅度不是很大,看得出來不是對著我們,接著我們就從他的背後抓住他。」

、「(問:被告當時拿刀子揮的時候,你是否會害怕?)證人答:因為刀子很利,我是怕他搖晃揮舞時劃到他自己。

我當時沒有想到他會傷害我,因為我看他的樣子沒有要攻擊我的意思,但是我怕萬一他拿著我店裡面的刀子在外面傷到其他人。」

、「(問:被告拿著刀子在他的胸前揮時,你們是站在他的何位置?)證人答:我們有人站在他的對面跟他講:沒有結帳不能將刀子拿出來,那個人與被告大概隔了三、四尺,他拿著刀子在胸前揮舞,看得出來他揮舞的目的是他不想讓我們抓住。」

、「(問:他把刀子拿起來揮舞的時間有多長?)證人答:很短的時間,他揮舞沒有幾下。」

、「(問:抓他的人是站在他面前或是站在他旁邊的人抓住他的?)證人答:是站在他背後的人抓住他。」

、「(問:你們抓住他的時候,他是否有反身拿刀子揮舞抵抗?)證人答:沒有。

因為他已經被我們制伏了。」

、「(問你們抓他之前,他的臉部表情是否有很兇狠?)證人答:不會,他的眼神也不是很有神,只是輕輕揮舞幾下。

而且有點畏縮,沒有什麼力量。」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9頁),⑵證人戊○○結證稱:「(問:追到被告的情形如何?)證人答:被告一直往前走,我們就從後面跟著他,跟一段路後,我們就喊他,他有回頭,他就拿起刀子揮舞,當時有個路人就幫忙把刀子搶起來。」

、「(問你當時站在被告的何位置?)證人答:我們總共有三個人,我跟我爸爸從頭到尾都是跟被告面對面,我跟我爸爸大概距離被告一公尺左右。」

、「(問:你說剛才是有路人從被告後面把刀子搶下來?)證人答:是。」

、「(問:你是否有受傷?)證人答:在抓被告時,指甲被自己戳到。

不是被告反抗傷害我造成的。

但是當時抓被告時,他有想要掙脫、扭動。」

、「(問: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證人答:看起來精神有問題。

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比現在還差,很畏縮的樣子,看起來就是精神有問題。」

、「(問:你們當時是如何抓住被告的?)證人答:路人把刀子搶下來的時候,我跟我爸爸就上去抓被告。」

、「(問:你跟你爸爸抓被告時,刀子已經不在被告手上了?)證人答:是的。」

、「(問:你們上前去抓被告時,被告是否有反抗、攻擊你們?)證人答:沒有。

只有被我們抓住的時候有掙脫、扭動身體。」

、「(問:那個路人是如何出現的?)證人答:是店裡面的客人跟著我們追出去的。」

、「(問:那個客人如何搶被告手上的刀子?)證人答:他直接上前用雙手去抓刀子的刀柄。」

、「(問:客人去搶刀時,被告是否有作勢要反抗、攻擊?)證人答:沒有。」

、「(問:被告揮舞刀子的力道如何?)證人答:他整支刀子直立左右揮動,刀尖向前,力道很弱,但不是對著我們,是左右搖晃。」

、「(問:你看他揮舞刀子的動作,他是怕你們抓他或是想要阻止你們?)證人答:應該是他自己害怕。

並沒有要攻擊我們的意思。」

、「(問:被告所拿的刀子有多長?)證人答:大概兩尺。

(60公分長)」。

互核證人二人之證述可見,本件追趕、制伏被告之過程應為:證人二人於發覺被告未付款即攜帶掃刀出店外後,連同店內一位客人尾隨追趕被告,而當證人二人喊叫被告之際,被告回頭與證人二人面對面,被告先手持刀子直立在胸前左右揮動、搖晃(幅度不大),而一同前往之客人便站立於被告後方,並趁機以雙手抓住被告手中之刀柄,而順勢搶走被告手中之刀子,而當客人搶刀子之際,被告身體呈現掙脫、扭動之狀態。

綜觀上開被告遭證人二人及客人制伏之過程得見,被告雖有在胸前以小幅度揮動、搖晃刀子之行為,然證人二人均證述被告該行為並未使渠等心生被攻擊之懼怕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甚而證人二人由被告之精神狀態(眼神畏縮、精神狀態有問題)及所呈現之客觀行為(揮動、搖晃刀子幅度很無力、微弱)已然察覺被告當時處於懼怕之狀態,甚且擔心被告不小心持刀傷害自己;

再者,當客人以雙手搶奪被告手中之掃刀之際,被告並未作勢反抗,或有其他積極之強暴、脅迫致使證人等難以抗拒之行為反應,而僅是身體呈現消極掙脫、扭動之動作,故而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認定以該當刑法第329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三)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既然無加重準強盜之前提行為,亦即不該當刑法上之竊盜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為脫免逮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凡此均與加重準強盜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訴加重準強盜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自不能遽行入被告於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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