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609,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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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經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0日以94 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3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0日期滿未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5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通過而出所,其該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後5年以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7日下午,於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345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7年4月18日中午11時55分許,為海巡人員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76號前查獲,其並於當日下午5時7分許親自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4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為:A-108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件被告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經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會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危害人之中樞神經,其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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