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630,2008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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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肇事逃逸、故買贓物、收受贓物、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 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於保護管束中,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2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4日晚上9時許及翌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鄰○○路○段184巷2號住處內,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

嗣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經警通知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㈢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檢體編號:165),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於保護管束中,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0年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為係分別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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