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66,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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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口罩貳個沒收之。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口罩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7 月、5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後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15日,於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漢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9日早上6時11分許,由「蔡漢松」騎乘葉祥富所有車號AT6-158號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該機車於96年12月6日在新竹市○○路262號前失竊)搭載乙○○,配戴口罩(乙○○配戴紫白相間花紋口罩、蔡漢松配戴綠紫相間口罩),四處尋找行搶對象,至新竹縣湖口鄉○○路695號前,見丙○○左手挽著皮包獨自往湖口市區○○○○○路邊,認為有機可乘,便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蔡漢松」騎車靠近丙○○左側,由坐在後座之乙○○下手搶奪丙○○之皮包,丙○○驚覺遭搶,立即以雙手緊抓皮包不放,乙○○與「蔡漢松」此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明知丙○○緊抓皮包不放,仍加速油門往前行駛至對向後再往前行駛,丙○○遭機車拖行約33.5公尺,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雙側臀部擦傷等傷害,適時盧德志駕車搭載黃中鉞之車輛停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698號住處前等候時,剛好看見丙○○遭到「蔡漢松」所騎乘之機車沿中山路往台一線方向拖行,於是立即駕車上前,在「蔡漢松」所騎乘機車後方約10公尺處,對其猛鳴喇叭示意停下,適時因皮包背帶斷掉而搶奪未遂,「蔡漢松」、乙○○二人隨即加速逃逸。

盧德志與黃中鉞則駕車一路在後追緝乙○○,乙○○之機車在中山路行駛約50公尺後轉進一條產業道路,盧德志駕車逼近機車,「蔡漢松」將車駛入草叢內,2人遂下車分別逃逸,乙○○因體力不支,躲藏在草叢內,俟當日13 時許經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村○○○段產業道路草叢內查獲到乙○○,並在現場扣得AT6-158號機車1部、鑰匙1支、紫綠色口罩、紫色口罩各1個。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之皮包,然辯稱:當時並非有意拖行被害人,乃因被害人與其互相拉扯皮包之際,皮包順勢勾在機車後座之鐵架上,方才導致拖行被害人,當時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並且被害人遭蔡漢松所騎乘之機車拖行約33.5公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雙側臀部擦傷等傷勢,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中鉞、盧德志、蔡祥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繪製現場圖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外,有扣案之口罩2 個可佐。

(二)雖被告辯稱該皮包乃因拉扯之際不小心鉤住機車後座導致拖行被害人之結果,然依據卷附照片所示皮包背帶之長度,於被害人雙手抱住皮包主體之情形,且雙方拉扯而機車又在行進之間,該背帶甚短應不至於有機會掛在後座鐵架,況依據物理原理,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分朝不同方向拉扯皮包施力,則該背帶理應呈現細扁長狀,而機車後座之掛勾、鐵架乃呈現寬狀,該背帶既被拉扯呈現細扁狀後(橫向寬度已明顯小於機車後座鐵架之寬度),並無可能可以掛在機車後座鐵架上,是被告此一辯詞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參照)。

經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問:你被拖行,為何不放手?)答:因為裡面有錢,而我又不富有,裡面的錢對我很重要。」

、「(問:被告拖行你的時候,速度是否很快?)答:因為我六十多公斤跌坐在地上,被告盡他的能力拖行,速度可能不是很快。」

、「(問:你被拖行時,是否有看到被告的手拉著你的皮包?)答:我被拖行時,我只知道我死命的保住我的皮包。」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6 頁),是被告乙○○行搶被害人丙○○之皮包,騎乘機車欲離開之際,並未有何積極、主動之舉止強拉被害人丙○○之身體、四肢等部位,藉以拖行被害人,以達脫免逮捕之目的,且依被害人所言,其係不願放開其皮包,被告於騎機車欲逃逸時並無另以其他強暴、脅迫之方法對付被害人,參以被告因機車車速並不快,亦無證據顯示以加油門拖行被害人之強暴方式逃離現場,且被害人當時持續與被告拉扯皮包,堪認被害人尚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搶奪未遂之犯行,尚不符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致被害人無法抗拒之準強盜行為,亦即本件被告於搶奪被害人皮包後,僅單純騎機車欲逃逸,並非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被害人係為奪回皮包而緊抓住皮包不放,跟隨機車拖行導致身體受有傷害,亦難認被告行為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為本件為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然如前所述,本件應屬第325條之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與「蔡漢松」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惟該皮包於拉扯過程中持續於被害人實力支配下,故未生搶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曾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7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後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15日,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搶奪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求上進,僅因需錢花用,竟搶奪落單婦女,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另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惡性不輕,另審酌被告搶奪犯行僅有1次、且因未遂未得任何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且被害人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及蔡漢松行搶時所戴之紫色、紫黑色口罩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25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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