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訴,676,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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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針筒肆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針筒肆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停止戒治,迄於88年9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

然甲○○復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6年12月5 日確定;

另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9 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於97年2 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判決上訴駁回。

復於96年11月、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6 月、1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解癮之犯意,於97年3 月29日中午,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6 鄰418 號之1 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日傍晚時,在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路43巷108 號附近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於礦泉水內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攔檢,發覺甲○○經通緝在案而予逮捕,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4 支,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1個(量微無法析離),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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