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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6號
輔 佐 人 甲○○
丁○○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玖月。
事 實
一、
(一)丙○○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低於一般人之平常程度,又三不五時有飲酒情形,酒後常倒臥路旁,甚或不小心使自己受傷,路人見狀乃電話通報消防隊派員駕駛救護車視情況護送其返家或至醫院就醫,丙○○因被護送至醫院就醫時可與漂亮之護士接觸,遂對於搭乘救護車至醫院特別感興趣,惟丙○○家中經濟不佳,積欠醫院費用未能繳納,但前開酒後路倒情事每個月就會發生幾次,造成家中年邁寡母及另有救援要務之消防隊員不勝其擾。
(二)適於民國97年1月3日晚上10時15分許,丙○○又酒醉路倒在新竹市○○路56號路旁,且因故頭頂受傷流血,嗣新竹市消防局明湖分隊消防員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遂身著制服、駕駛救護車與同事蔡彥韜前往上址執行救護勤務,乙○○等人到場後見丙○○流血受傷欲為其包紮傷口,惟丙○○因傷口消毒會疼痛,遂當場坐在地上以手撐地搖頭表示不要包紮,但乙○○等人基於職責仍為丙○○包紮,並告知其家人已繳不起就醫費用,此次無法以救護車將其送醫,僅能護送其返回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街100巷6號之住處,復於車程中猶殷殷告誡丙○○不要喝那麼多酒。
詎丙○○因乙○○等消防人員堅持幫其包紮及未將其送至醫院,而覺得渠等討厭、感覺不好,在救護車抵達其住處家門,乙○○下車目送以便確認其安全返家而尚在執行護送公務之際,丙○○甫一下車即扯掉頭頂包紮敷料,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迅即衝進住處內持2 支酒瓶出來,以酒瓶丟擲救護車,遭乙○○制止後,丙○○緊接著又回到住處內,反握1把菜刀及1把水果刀出來追著乙○○等人揮舞,乙○○見狀,便要蔡彥韜趕緊上救護車,自己則拿起拖把抵擋,且一邊抵擋一邊繞救護車,約繞了3 圈後,乙○○不慎跌倒,丙○○便再持刀向乙○○揮舞,乙○○以拖把將刀子推開後,趁隙迅即起身往前跑,坐上蔡彥韜所駕駛之救護車離開,始發現抵擋中受有右手腕裂傷2 處之傷害,而丙○○在後追了約10公尺後停手,以此方式妨害乙○○等人執行職務,嗣遭獲報到場之警員將其逮捕,並扣得前開1把菜刀及1把水果刀而查獲上情,嗣於當晚11時31分許,檢測其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迭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確(見371 號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8張、新竹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明湖分隊8 人共同勤務分配表、新竹市消防局消防人員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1份、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見371號偵卷第17至28頁),及菜刀、水果刀各1把扣案可佐(以97年度保管字第21號扣押保管中,清單見371 號偵卷第39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原起訴雖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惟於論告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傷害罪(詳院卷第119 頁反面)。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本件被告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371 號偵卷第16頁),其智商為55,屬智能不足,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力受損,平時之精神狀態即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案發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81毫克,達中毒劑量,一般人未達意識混亂程度,但被告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能障礙人士,平日情緒調節即有較衝動、易焦慮之情況,本件對執行公務之人、車丟擲酒瓶、揮舞刀械等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件被告目前無明顯精神病症狀,但其酒後常常路倒需消防人員護送返家或就醫,此因飲酒而衍生可能再犯傷害或妨害公務之行為模式,需輔導其至醫院戒酒始能避免再度發生傷害自己或他人之情事,雖可由精神科門診處理此部分,但必須被告有足夠動機才能有成效,是有以司法手段對其施以監護處分強制被告接受治療之必要,有前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憑,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及第87條第2項規定,因緩刑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9 月,以利被告治療其飲酒問題。
另扣案菜刀、水果刀各1 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家中之物,非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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