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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3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除被告甲○○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2 號簡易判決審結外,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如附件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浡宇、黃姵榛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均業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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