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124,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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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該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何葉至傑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認異議人於民國97年7 月26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B2—437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街52巷旁產業道路時,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猶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之內容,渠以上揭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交新臺幣6 萬元之處分金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故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不應再受行政罰鍰之處罰,故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處以行政罰鍰,有所違誤等情表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因為警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異議人不服,於98年2 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1 份及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足參,足見異議人係對「新竹縣警察局政府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而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之裁決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於98年2 月16日製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等情,有該裁決書影本1 份附卷足參,顯見本件異議人係在裁決生效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之事實,當可認定。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處分者,係以已受相關之公路主管機關為裁罰意思表示後,不服該裁決,始得向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而在行政主管機關未為裁罰前,因並無受何不利益行政處分,即無從依據異議程序救濟。

據此,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

本件異議人既係於本件裁決作成之前即聲明異議,則該異議客體斯時尚不存在,本院之審判權尚未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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