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630,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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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原名林襄琦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按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林襄琦)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FD─28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1線83.5 公里處時,因在速限50公里路段,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填掣竹市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2公里。

嗣異議人於98年7月3日向原處分機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98年8月4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 000元,是原處分依此裁處並無不當,請求本院予以維持原處分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17日(異議狀誤載為98年12月17日)上午9點5分,駕駛車號6FD─289號重機,行車從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派出所拿信件出門,從自強北路往十興路153 號前被員警攔下來,員警表示伊闖紅燈,惟無證據,豈會變成舉發伊駕駛上開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且在自強北路亦無相類之告示標誌,另在97年12月17日(異議狀誤載為98年12月17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伊前面非常多車輛,很難想像伊可以騎快車超速,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確於97年12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號6FD─28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一線83.5公里處,有以時速72公里行駛於該限速50公里之路段,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上開裁決書影本、違規照片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14、20頁)在卷可稽。

而由原逕行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98年9 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0980034315號函附之違規舉發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9-20頁),照片右方綠色框內所顯示「新竹市台1線83又1/2公里旁限速50 (KM/H) 」代表新竹市台1線83.5公里處路段,限速50公里;

又第一列黃色數據欄A000+072=72 表示受測違規車輛當時雷達所測出之時速為72公里;

第二列黃色數據欄000000000000表示拍照時間為9時5分58秒,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12月17日;

第三列黃色數據欄CNZ000000000為照相機設定碼;

又舉發照片正中央顯示,拍照當時係由異議人甲○○騎乘一輛銀色車號6FD-289 號機車,是異議人確有於97年12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台一線83.5公里處,有以時速72公里行駛於該限速50公里之路段,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GATSOMETER、規格為13.450GHz(Ku-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7年11月21日,有效期限為98年11月30日等情,亦有前揭原舉發單位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足憑,而異議人於97年12月17日上許9時5分許騎乘上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前述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

(三)雖異議人辯稱於97年12月17日(異議狀誤載為98年12月17日)上午9點5分,駕駛車號6FD─289號重機,行車從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派出所領取信件出門,從自強北路往十興路153 號前被員警攔下來,員警表示伊闖紅燈惟無證據,豈會變成舉發伊駕駛上開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且在自強北路亦無相類之告示標誌云云:⒈惟查,異議人目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違規超速等7 件交通違規行為,及三件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違規行為等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中,有原處分機關違規查詢報表1 紙(見本院卷第8頁)存卷可參,其中第1筆顯示異議人於98年6 月1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拒絕簽收違規舉發單等情,與異議人上開所自承闖紅燈之違規路段大致相符,參以異議狀誤載違規日期為98年12月17日等情觀之,異議人於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日期已記憶糢糊,是異議人應係於98年6 月17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6FD─289號重機,行車從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派出所拿信件出門,從自強北路往十興路153 號前為員警攔停舉發,而非於97年12月17日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舉發;

因此並無異議人所稱舉發員警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誤舉發為超速等違誤之處。

⒉又查,本件在照相機設置位置前約700 公尺處設有速限5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勿超速行使」之警告標誌,復於照相機設置位置前約400 公尺處設有速限50公里之警告標誌,再於照相機設置位置前約200 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亦有原舉發單位上揭函附位置圖1份及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1-23 頁)存卷可稽,是本件用以舉發異議人超速行為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相符,且該儀器係設置於新竹市香山區台1線83.5 里處,而非異議人所指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處,是異議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⒊從而,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闖紅燈、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超速、未依規定投保強制責任險等違規行為,則異議人所辯顯係違規次數太多而記憶錯誤所致,其所辯委無足採。

(四)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且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並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7 號解釋在案;

查本件違規行為之違規照片及舉發單於98年1 月17日寄存於竹北六家郵局,且所載寄送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路277 巷17號八樓」與異議人異議狀所載住所地址相符,該舉發單之送達自屬合法,而本件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23日前,而異議人遲至98年7月3 日,始至原處分機關申訴,有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證,是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並無不合。

(五)末查異議人前於97年12月8日於苗25線與台6線口2次及台6線與公館交流道處1次,共計3次闖紅燈,依規定每次應記違規點數3 點,業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繳清罰鍰結案,惟上開違規記點已達6 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7日裁處吊扣駕一個月,惟異議人皆未依規辦理,該機關遂於98年2 月22日依規定逕行註銷其駕照,並於一年內禁止其再行考照,有原處分機關之違規查詢報表3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29-30頁),是原處分以異議人業於98年1月7日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遂於98年2 月22日為原處分機關逕行易處註銷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本件不再記違規點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依第63條第1項各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相符。

(六)綜上,異議人確有於速限50公里路段,行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其所辯並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000 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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