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8U-2597號自
-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但卻遭吊扣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異議人之酒後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該違規行
-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 (三)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8U-2597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
- (四)關於裁處罰鍰部分:
- (五)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 (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小型
-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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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40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8 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8U-2597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 月11日晚上7 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沿河街口時,因有飲酒後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21毫克而仍駕車之違規事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但卻遭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伊係以駕駛大貨車為生,懇請改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異議人之酒後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該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三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按94年2 月5 日公布,自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在內。
(三)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8U-2597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9 月11日晚上7 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沿河街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因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等情,有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 紙在偵查卷可稽,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佐,且異議人對於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坦承不諱,從而堪認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無訛。
(四)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5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3 月13日確定,嗣於98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訛。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行政罰鍰之裁罰,惟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仍載明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整,雖其後另有註明(罰鍰併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號判決書)等字句,惟此尚難據以為原處分適法之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
(五)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
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⒉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6年9 月11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
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本件異議人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供陳在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0月19日竹監自字第0980016676號函及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足稽,是異議人自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同時將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適法。
⒊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
查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小型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大貨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後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
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
查駕駛小型車與駕駛大貨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無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本件異議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剝奪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
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處分機關意見書中已載明係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 年),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故公路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 張(即一人一照原則),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此技術層面問題,實難據以為原處分適法之理由。
至於爾後在執行層面,究應由監理單位於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記自何時起執行該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 年之權利?或由監理單位再研究重新製發一張駕駛執照,其內表示已經考領之各級駕照,若於酒後駕駛之違規時,處分內容可顯示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如在高一級「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內註記得以辨識駕駛人受處分情形之方法,以達規範異議人1 年內不得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此均屬監理單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技術問題,殊不得以執行之困難,而置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與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附此敘明。
(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 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惟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另原處分機關復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亦有違誤,且因本件酒後駕車為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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