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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2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9 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IIT-697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9 月24日21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街20號處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黃來賢攔停檢測,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0 mg/l ,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整,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伊上開酒醉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令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捐款2 萬5 千元整,伊既已受緩起訴處分,並已向檢察官所指定之上開公益團體支付上開金額,則原處分機關應不得重複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超過標準值,因予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器呼氣酒測值為0.60MG/L」違規,而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9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並應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支付2 萬5 千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15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975 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其中緩起訴期間為9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受處分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 萬5 千元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外,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975 號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 紙、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影本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可憑,是以異議人有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㈢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法條並未明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因「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實非無疑。
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⒊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繼續偵查或起訴,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
甚至,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為前提,可見緩起訴處分必以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犯罪」為前提,亦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絕對不起訴處分;
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以緩起訴處分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在法理上不為刑事處罰,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云云,即有未洽。
㈣又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業如前述,是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之刑事訴追程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故於緩起訴期間內,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確定,亦無從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就其與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按本條因於97年5 月28日增列第2項,故原條文第3項已移列為第4項,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漏未修正)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而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未實質確定前,緩起訴猶豫期間既未經過,緩起訴處分非不得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罰鍰裁罰之餘地。
經查,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始為屆滿,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98年11月9 日裁決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固非無據,惟因異議人緩起訴猶豫期間尚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是否會經檢察官撤銷,另行起訴而受刑事處分尚未可知,原處分機關於罰鍰部分自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於此部分,即難謂適法。
㈤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五、綜上,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因有可議,應予撤銷,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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