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交訴,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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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7年8 月13日晚間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35 ─QXA 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行經同路335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撞及對向黃斯胤駕駛、附載乙○○之車牌號碼G7M ─530 號重型機車,造成乙○○彈出車身、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甲○○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甲○○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竟未停留現場查看乙○○之受傷情形,反萌逃匿之意,隨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去。

幸黃斯胤及路人魏盛鈞即時尾隨何鎮○○○○路與西大路交岔路口時,見甲○○因上開交岔路口之南大路行向為紅燈,在該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暫停,而即時記下甲○○所駕駛機車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7年8 月13晚間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35 ─QXA 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行經同路335 號前時,因要到對向停車,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撞及對向由證人黃斯胤駕駛、附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G7M ─530 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乙○○彈出車身、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當時伊因心慌,就沒有下車察看而騎車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至25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稱:她於97年8 月13日晚間9 時55分許,搭乘由證人黃斯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7M -530 號重型機車,沿著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到了事發地點,看見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335─QXA 號輕型機車,由北往南的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她的左腳遭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身體就往右側飛出去並倒地受傷,被告甲○○沒有停車隨即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8 至10、32頁)。

(三)證人黃斯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他於97年8 月13日晚間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7M -53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著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到了事發地點,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335 ─QXA 號輕型機車,由北往南的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撞到告訴人乙○○的左腳,導致告訴人乙○○向後飛了2 、3 公尺遠,被告甲○○向後看了她一眼,沒有停車就朝新竹市○○路方向逃逸,他就和一位目擊者魏盛鈞一起去追被告甲○○,追到新竹市○○路與南大路口時,被告甲○○因停等紅燈,這時他有拉住被告甲○○,大喊「你撞到人了還要跑」,被告甲○○將他推開說車牌要記就去記,等綠燈亮起被告甲○○就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33頁)。

(四)證人魏盛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他於97年8 月13日晚間約9 時55分許左右,在新竹市○○路335 號前目擊1 件車禍案件,當時被告甲○○為了要超車,逆向騎到證人黃斯胤騎乘機車之車道,致證人黃斯胤閃避不及,告訴人乙○○的左腳遭到撞擊,因而摔下騎車,被告甲○○並未停車查看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33、34頁)。

(五)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97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24頁),其診斷結果為: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8 月13日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18、22、23頁)。

(七)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本件被告甲○○因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乙○○,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則被告甲○○自應知悉告訴人乙○○乙○○係受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甲○○對告訴人乙○○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竟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徵其素行良好,然其於肇事後,竟棄告訴人乙○○受傷於不顧,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事後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甲○○賠償告訴人乙○○之醫療及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20萬元,並當庭同時以現金全額付訖等情,此有本院98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堪認被告甲○○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其戒慎,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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