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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七二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身左右搖擺,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又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其腳步不穩、手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3鄰內厝子2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千元確定,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自己或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自民國98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在新竹市某友人家飲用啤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翌日即98年2月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F-909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6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號○路北向92.2公里處,為警攔檢,經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葉 乃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芳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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