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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23時許」應更正為「20時30分許」、「騎乘」應補充更正為「騎乘陳福春所有」;
證據欄㈡、第一行「酒精測試報告單」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因駕駛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段420巷162弄1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98年1月23日傍晚,在新竹市○○街附近飲酒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仍於當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XL-425號機車行駛於公路。
俟當日20時59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南外街口,經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達1.18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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