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聲判,16,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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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乙○○
甲○○
代 理 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丙○○ 53歲(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4 月24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次按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以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8年3月27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因聲請人等2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等2 人分於98年5 月6日、98年5月13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等2人均設籍於臺北市○○路○段122巷6號2樓,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聲請人等2 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98年5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為長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鼎公司)負責人,於前案告訴聲請人夫妻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指稱長鼎公司所有紅色自用小客車、輕型機車各1 輛不翼而飛,指訴聲請人涉嫌竊盜。

嗣聲請人等2 人於偵查中提出由被告具名之傳真函,函中指示聲請人乙○○將前開汽車、機車賣掉後,被告乃辯稱確曾提議將前開汽、機車賣掉,以免公司必須陸續負擔維修費用,但公司或被告從未表示同意將前開汽、機車賣予聲請人乙○○。

且被告一再聲稱聲請人乙○○人並未告知汽、機車賣掉之事實,然被告於92年8月6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自承聲請人乙○○電傳予被告之90年2 月份帳目乙○○共代墊新臺幣(下同)99,515元,並未有抵扣汽、機車款之情事,惟聲請人等2人於91年9月27日提出答辯狀所附被證一墊款明細表中所列載90年2月份之帳目竟擅將43,000 元之汽、機車款項扣列,以企圖混淆心證等語,足見聲請人乙○○確實每月電傳資料予被告,然究竟係被告所提出之帳目明細為真或係聲請人等2 人所提出帳目明細為真,厥為本案爭點。

另被告復以聲請人乙○○於90年10月31日將公司帳目資料以E-MAIL方式提供予另一聲請人即乙○○之配偶甲○○,指訴甲○○亦為共犯,其中附加檔案Feetabl.xls;

Progress.xls,即是被告告訴狀所附告證六之資料。

然被告就帳目資料僅列印1張,未列印2001年2月之帳目資料,至92年訴字第254號卷第63頁卷附之告證一關於2001年2月份之帳目記載汽、機車款-$43,000元被刪除,下一欄之金額則竄改為99,515元。

聲請人等2人於93年2月11日請求提出勘驗2封電子信件,一為聲請人乙○○於90年10月31日寄予甲○○,甲○○於同年11月1日再轉寄於另一台電腦中,另一封則為則為被告寄給聲請人甲○○,附加檔案均為費用明細表和營業明細表,列印出來二者均相同,即2001年2月份之帳目明細列有汽、機車款-$43,000元,足證被告自始即明知賣掉汽、機車之事,竟惡意竄改資料誣陷聲請人等2人。

嗣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聲請人乙○○關於侵占汽、機車部分無罪確定,聲請人甲○○則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據此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被告涉嫌誣告之告訴。

㈡詎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2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發回續查,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2人於98年8月4月11日聲請再議,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

惟查:⒈被告於92年8 月6 日提出告訴理由狀所附告證一90年2 月份帳目明細表,將前述汽、機車款43,000元刪除而將Total 改為99,515元。

被告於96年1月2日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應訊時,聲稱此重要檔案存放在美國,於97年12月25日應訊時則稱因時隔太久,已找不到當初聲請人乙○○寄發長鼎公司營業費用帳目之電子郵件,足見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26日當庭勘驗被告於90年11月20日電傳前案告訴代理人電子檔案之附加檔案,長鼎公司90年2月帳目確實記載「汽機車款-$43,000元」,與聲請人等2人所提出之帳目明細表一致。

⒊被告於95年2月7日函送相關之文件予告訴人代理人蔡文玲律師,函文曰:「有關於費用部分,這一部分也是乙○○在台灣承辦,如果有浮報,請儘快說明,也請乙○○拿出支出憑證。

我這裏資料取於(11/16/2001),乙○○給甲○○資料(見附件四)」,而該附件四亦載明汽機車款-$43,000元,Total 99,515元。

⒋綜上,均足證明聲請人等2人所提之版本自始至終均只有一個。

再佐以被告所寄附之附件4-4即93年度偵字第6295號偵查卷之告證三,亦足證明聲請人乙○○製作之原始檔案只有1 個,均有載明汽機車款-$43,000元。

而檢察官竟質疑:因電磁紀錄本即具有容易增減變更之變異性,況依目前電腦軟體及網際網路發達之情況,舉凡電腦檔案之內容、製作時間、最後更改時間等、均可透過工具程式加以修改,且此類工具程式亦容易藉由網際網路取得,是被告或告訴人等2 人均有可能以此方式修改予90年2 月份營業費用相關之電磁紀錄以作為對其有力之論證。

然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理由亦明白指出以目前之科技,亦可檢驗出聲請人所提之電磁紀錄,是否經過竄改,真相即可大白,而職司偵查之檢察官卻捨此而不圖,僅以臆測之詞,推翻聲請人等2 人之舉證,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況告證二係被告自己所提供之附件4-4,聲請人如何竄改?⒌從而,比對聲請人等2 人所提證據之一貫性暨同一性,即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舉為真,況若有質疑亦可傳訊其他收件人楊淑珍律師、葉文博律師,勘驗渠等之電腦,回復當初所收受之原始電子郵件,即明事實真相。

為此懇請准予交付審理,俾維權益。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經查:⒈被告丙○○固曾於90年2 月27日傳真予聲請人乙○○表示:「汽車:我們可以補助到你要的金額30,000或是keep公司汽車,這可以緩一些再決定。」

、「摩托車:可以先賣掉…」(見90年度偵字第7200號偵查卷第177 頁),可見被告僅有表示可先將上開機車變賣,但未約定出售之價格,且對於上開汽車部分,亦未明確決定是否要聲請人乙○○先行變賣、買賣價格為何、能否以車款抵銷代墊費用乙節,是尚難僅以此傳真而認被告在前案提出告訴前即已確知上開汽、機車係由聲請人乙○○作價於己,並抵銷代墊費用。

⒉依據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前述告訴狀之「告證六」、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一」,其中關於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營業費用帳目資料中,並無「汽機車款-$43,000 」之記載,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於90年11月20日寄發予聲請人甲○○之電子郵件中,附檔內則有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營業費用帳目,是本件爭執處在於雙方所持有關於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營業費用帳目電磁紀錄之真實性。

本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聲請人等2 人及被告分別提出原始帳目之電磁紀錄後,聲請人甲○○提出之電腦磁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26日當庭勘驗,由電腦直接列印出來之電子郵件內文部分確與被告前案提出之「告證六」中電子郵件內文部分相同,有聲請人甲○○庭呈之電腦磁片及由該電腦磁片列印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亦與聲請人許子雲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直接列印有電腦畫面之電子郵件無異(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第36、37頁);

而該電子郵件所含附檔Feetabl.xls及Progress.xls所列印出來之長鼎公司89年8 月至90年10月份之營業費用,與被告前案提出之「告證六」(被告僅提出90年7 月至10月營業費用)並無不符;

至被告方面,則聲稱其因時隔太久,已找不到當初聲請人乙○○寄發營業費用帳目予其之電子郵件等語。

被告雖未能提出其所稱90年2 月份營業費用總計為99,515元之電磁紀錄,惟因電磁紀錄本即具有容易增減變更之變異性,況依目前電腦軟體及網際網路發達之情況,舉凡電腦檔案之內容、製作時間、最後更改時間等,均可透過工具程式加以修改,且此類工具程式亦容易藉由網際網路取得,是被告或聲請人等2人均有可能以此方式修改與90年2月份營業費用相關之電磁紀錄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論證。

另聲請人等2人固指稱被告有竄改聲請人乙○○寄發予被告之90年2月份營業費用帳目電磁紀錄之嫌,然聲請人等2 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以供勘驗之結果,亦僅能說明該電子郵件內容與聲請人等2 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依前揭所述電磁紀錄之特性,並無從證明該電子郵件未曾經過修改之可能性。

況且被告在前案提出告訴後,聲請人乙○○遲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質疑被告所提帳目之真正性,其既認為如此重要物證遭變造之情形下,竟未即時提出抗辯於第一審法院,顯違事理之常,亦有足以使人起疑之處。

是難以聲請人等2 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電磁紀錄乙節,遽論被告於前案告訴狀之「告證六」、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一」中關於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營業費用帳目資料必係經過被告竄改。

⒊被告於前案告訴狀所提出「告證六」之電子郵件,係其寄發予聲請人甲○○,內容經翻譯略為:「林小姐,在我們公司電腦中,這封電子郵件(指內文所含聲請人乙○○於90年10月31日寄發予聲請人甲○○之電子郵件以及Feetabl. xls及Progress.xls附檔)顯示許先生曾在10月31日將公司資訊送交給你,這證明你也涉入這起犯罪,我們將把這封電子郵件呈交法庭」等語,文後即為乙○○於90年10月31日寄發予甲○○之電子郵件。

是被告僅係欲以該90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含有營業費用帳目附檔且收信人為聲請人甲○○乙情,證明甲○○亦知悉長鼎公司之財務狀況。

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必曾將該附檔案開啟後逐一檢視因而得悉得90年2 月份帳目中有「汽機車款-$43000」之記載。

⒋長鼎公司係由被告與聲請人乙○○分別負責美國與臺灣之業務,並由聲請人乙○○就長鼎公司在臺灣之開銷,製作帳目向被告報帳,此為被告與聲請人等2 人所不否認。

衡諸常情,此種核報帳目之事,應有帳目記載之人與核報之人雙方討論、修正之空間,換言之,同一月份之帳目確有可能歷經討論、修正,而有不同之版本,故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之營業費用帳目是否必然僅有1 份,不無疑問。

再者,聲請人乙○○自承每月均會電傳帳目資料與被告(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卷第79頁第10行),則聲請人乙○○就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之營業費用,衡情應於當月或次月即已製作完成並寄交被告;

然長鼎公司就出售上開汽、機車乙事,遲至90年5月2日始開立統一發票(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 號刑事卷第64頁),且所載金額為22,000元,與聲請人乙○○所稱以43,000元價購之金額差異甚大,是倘若聲請人乙○○於90年2 月間即將上開汽、機車作價於己,並已詳列於帳目表中,則衡情豈有於90年5 月間始開立公司發票且金額亦與實際完全不符之理?基此,聲請人乙○○究竟製作有幾份帳目抑或其所製帳目是否有反覆增刪修改之情形,非無可能,則被告即有持有不同版本之90年2 月份營業費用帳目之可能性。

是被告於95年2月7日郵寄予蔡文玲律師之長鼎公司90年2 月營業費用帳目,與其於前案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提出「告證一」之90年2 月份營業費用帳目不同,並無法排除係因不同版本帳目所致,亦難遽論被告於前案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一」中之帳目資料必係經過被告竄改。

⒌聲請人乙○○自行承購長鼎公司出售之上開汽、機車,係以帳目沖銷之方式處理價款,並無實際之現金流動,而聲請人乙○○擅自持長鼎公司印鑑、存摺及偽刻之被告印章詐領以長鼎公司名義所開立銀行帳戶存款之犯行,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再者,被告與聲請人乙○○就上開長鼎公司之汽、機車出售乙事,包括是否決定兩者均出售、出售價格為何、能否以車款抵銷代墊費用等細節,未見雙方達成明確合意,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前即已明確知悉上開汽、機車業經乙○○出售之事以及出售之價格、抵帳之方式,已如前述。

基此,被告於查知聲請人乙○○涉有偽造文書以詐領長鼎公司公款之際,又察覺上開汽、機車均遭過戶在乙○○、甲○○名下,而懷疑聲請人等2 人涉有侵占上開汽、機車之嫌,因此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雖嗣後告訴人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乙○○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得因此而以誣告罪相繩。

⒍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前案即本院審理時提出1 紙未載有「汽機車款-$43000」之90年2 月份帳目,然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紙帳目係自聲請人所稱之90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所含附檔之帳目變造而成,且被告於90年12月5 日提出告訴時,亦非係出無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與誣告罪名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等2 人不服而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㈡⒈依據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前述告訴狀之「告證六」、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一」,其中關於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營業費用帳目資料中,並無「汽機車款-$43,000 」之記載,聲請人等2 人所提出被告於90年11月20日寄發予聲請人甲○○之電子郵件中,附檔內則有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營業費用帳目,是本件爭執處在於雙方所持有關於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營業費用帳目電磁紀錄之真實性。

本件經命聲請人等2 人及被告雙方分別提出原始帳目之電磁紀錄後,聲請人甲○○提出之電腦磁片,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26日當庭勘驗,由電腦直接列印出來之電子郵件內文部分確與被告前案提出之「告證六」中電子郵件內文部分相同,有聲請人甲○○庭呈之電腦磁片及由該電腦磁片列印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亦與聲請人許子雲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直接列印有電腦畫面之電子郵件無異(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第36、37頁);

而該電子郵件所含附檔Feetabl.xls及Progress.xls所列印出來之長鼎公司89年8 月至90年10月之營業費用,與被告前案提出之「告證六」(被告僅提出90年7 月至10月營業費用)並無不符;

至被告方面,則聲稱其因時隔太久,已找不到當初聲請人乙○○寄發營業費用帳目予其之電子郵件云云。

惟被告雖未能提出其所稱90年2 月份營業費用總計為99,515元之電磁紀錄,惟因電磁紀錄本即具有容易增減變更之變異性,況依目前電腦軟體及網際網路發達之情況,舉凡電腦檔案之內容、製作時間、最後更改時間等,均可透過工具程式加以修改,且此類工具程式亦容易藉由網際網路取得,是被告或聲請人等2人均有可能以此方式修改與90年2月份營業費用相關之電磁紀錄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論證。

蓋聲請人等2人固指稱被告有竄改聲請人乙○○寄發予被告之90年2月份營業費用帳目電磁紀錄之嫌,然聲請人等2 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以供勘驗之結果,亦僅能說明該電子郵件內容與聲請人等2 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依前揭所述電磁紀錄之特性,並無從證明該電子郵件未曾經過修改之可能性。

況且被告在前案提出告訴後,聲請人乙○○遲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質疑被告所提帳目之真正性,其既認為如此重要物證遭變造之情形下,竟未即時提出抗辯於第一審法院,顯違事理之常亦有足以使人起疑之處。

是難以聲請人等2 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電磁紀錄乙節,遽論被告於前案告訴狀之「告證六」、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一」中關於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營業費用帳目資料必係經過被告竄改。

⒉長鼎公司係由被告與聲請人乙○○分別負責美國與臺灣之業務,並由聲請人乙○○就長鼎公司在臺灣之開銷,製作帳目向被告報帳,此為被告與聲請人等2 人所不否認。

衡諸常情,此種核報帳目之事,應有帳目記載之人與核報之人雙方討論、修正之空間,換言之,同一月份之帳目確有可能歷經討論、修正,而有不同之版本,故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之營業費用帳目是否必然僅有1 份,不無疑問。

再者,聲請人乙○○自承每月均會電傳帳目資料與被告(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卷第79頁第10行),則聲請人乙○○就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之營業費用,衡情應於當月或次月即已製作完成並寄交被告;

然長鼎公司就出售上開汽、機車乙事,遲至90年5月2日始開立統一發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第64頁),且所載金額為22,000 元,與聲請人乙○○所稱以43,000元價購之金額差異甚大,是倘若聲請人乙○○於90年2 月間即將上開汽、機車作價於己,並已詳列於帳目表中,則衡情豈有於90年5 月間始開立公司發票且金額亦與實際完全不符之理?基此,聲請人乙○○究竟製作有幾份帳目抑或其所製帳目是否有反覆增刪修改之情形,非無可能,則被告即有持有不同版本之90年2 月份營業費用帳目之可能性大增。

⒊聲請人乙○○自行承購長鼎公司出售之上開汽、機車,係以帳目沖銷之方式處理價款,並無實際之現金流動,而聲請人乙○○擅自持長鼎公司印鑑、存摺及偽刻之被告印章詐領以長鼎公司名義所開立銀行帳戶存款之犯行,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

再者,被告與聲請人乙○○就上開長鼎公司之汽、機車出售乙事,包括是否決定兩者均出售、出售價格為何、能否以車款抵銷代墊費用等細節,未見雙方達成明確合意,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前即已明確知悉上開汽、機車業經乙○○出售之事以及出售之價格、抵帳之方式,已如前述。

基此,被告於查知聲請人乙○○涉有偽造文書以詐領長鼎公司公款之際,又察覺上開汽、機車均遭過戶在乙○○、甲○○名下,而懷疑聲請人等2 人涉有侵占上開汽、機車之嫌,因此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雖嗣後聲請人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乙○○侵占部分雖然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惟偽造文書部分仍被判處有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得因此而以誣告罪相繩。

⒋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提出1 紙未載有「汽機車款-$43000」之90年2 月份帳目,然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紙帳目係自聲請人等2 人所稱之90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所含附檔之帳目變造而成,且被告於90年12月5 日提出告訴時,亦非全然無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與誣告罪名有間。

原檢察官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為無理由。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116 號(含96年度偵緝字第11號、93年度偵字第6295號)及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34號案卷,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查長鼎公司係由被告丙○○與聲請人乙○○分別負責美國與臺灣之業務,並由聲請人乙○○就長鼎公司在臺灣之開銷,製作帳目向被告報帳之事實,為被告與聲請人等2 人所不爭執。

㈢依被告於90年2月27日傳真予聲請人乙○○傳真文所示:「汽車:我們可以補助到你要的金額30,000或是keep公司汽車,這可以緩一些再決定。」

、「摩托車:可以先賣掉…」(見90年度偵字第7200號偵查卷第177 頁),足見斯時被告與聲請人乙○○雖有討論公司名下汽、機車是否出售事宜,惟僅表示可先將機車變賣,但未談及出售之價格,對於汽車部分,則亦未明確決定是否委由告訴人乙○○先行變賣、買賣價格為何、能否以車款抵銷代墊費用乙節,是尚難僅以此傳真而認被告在前案提出告訴前即已確知上開汽、機車係由聲請人乙○○作價於己並抵銷代墊費用。

㈣本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聲請人等2 人及被告雙方各提出原始帳目之電磁紀錄,聲請人甲○○提出之電腦磁片,經檢察官於96年1 月26日當庭勘驗,由電腦直接列印出來之電子郵件內文部分確與被告前案提出之「告證六」中電子郵件內文部分相同,有聲請人甲○○庭呈之電腦磁片及由該電腦磁片列印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5-120 頁),亦與聲請人許子雲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直接列印有電腦畫面之電子郵件無異(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卷第36、37頁);

而該電子郵件所含附檔Feetabl.x ls及Progress.xls所列印出來之長鼎公司89年8 月至90年10月之營業費用,與被告前案提出之「告證六」(被告僅提出90年7 月至10月營業費用)並無不符;

殊不論聲請人等2 人、被告相互指摘對方文件為假,己方文件為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均以電磁紀錄之特性而為「被告或聲請人等2人均有可能以此方式修改與90年2月份營業費用相關之電磁紀錄以作為對其有利論證」之中性論證。

且聲請人等2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以供勘驗之結果,亦僅能說明該電子郵件內容與聲請人等2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聲請人等2人執此而為對己有利之認定,洵屬無據。

是難以聲請人等2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電磁紀錄乙節,遽論被告於前案告訴狀之「告證六」、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一」中關於長鼎公司90年2月份營業費用帳目資料必係經過被告竄改。

㈤再者,聲請人乙○○自承每月均會電傳帳目資料予被告(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卷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第79頁第10行),則聲請人乙○○就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之營業費用,衡情應於當月或次月即已製作完成並寄交被告;

另參諸卷附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90年5月2日(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第64頁),且所載金額為22,000 元,與聲請人乙○○所稱以43,000元價購之金額差異甚大,是倘若聲請人乙○○於90年2 月間即將上開汽、機車作價於己,並已詳列於帳目表中,則衡情豈有於90年5 月間始開立公司發票且金額亦與實際完全不符之理?則聲請人乙○○究竟製作有幾份帳目抑或其所製帳目是否有反覆增刪修改之情形,非無可能,益徵被告即有持有不同版本之90年2 月份營業費用帳目之可能性大增。

㈥又被告於95年2月7日傳真回覆蔡文玲律師信件中第④點所提及:「有關於費用部分,這一部份也是乙○○在臺灣承辦,如果有浮報,請儘快說明,也請乙○○拿出支出憑證。

我這裡資料取決於(11/16/2001)乙○○給甲○○資料」等語,從其文意可知,被告係於95年2月7日將長鼎公司臺灣營業處所電腦中前所留存由聲請人乙○○寄予另一聲請人甲○○之資料傳真予蔡文玲律師請其促請聲請人乙○○就該明細所記載之內容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憑對帳之依據,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對於該份明細已表示無異議並予同意,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於前案告訴聲請人等2 人侵占案件中,已知系爭汽、機車已作價聲請人乙○○並抵銷其先行墊付之公司費用。

㈦另聲請人乙○○自行承購長鼎公司出售之上開汽、機車,係以帳目沖銷之方式處理價款,並無實際之現金流動,而聲請人乙○○擅自持長鼎公司印鑑、存摺及偽刻之被告印章詐領以長鼎公司名義所開立銀行帳戶存款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確定,有該院判決書可按;

參以被告與聲請人乙○○就上開長鼎公司之汽、機車出售乙事,包括是否決定兩者均出售、出售價格為何、能否以車款抵銷代墊費用等細節,未見雙方達成明確合意,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前即已明確知悉上開汽、機車業經乙○○出售之事以及出售之價格、抵帳之方式,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於查知聲請人乙○○涉有偽造文書以詐領長鼎公司公款之際,又察覺上開汽、機車均遭過戶在乙○○、甲○○名下,而懷疑聲請人等2 人涉有侵占上開汽、機車之嫌,因此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雖嗣後聲請人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乙○○侵占部分雖然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惟偽造文書部分仍被判處有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得因此而以誣告罪相繩。

㈧末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聲請人等2 人復聲請本院傳訊楊淑珍、葉文伯律師、勘驗渠等電腦、回覆當初所收受之原始電子郵件,依前揭說明,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七、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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