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2、3 月間(農曆正月)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梅花242 之1 號住處工寮內,受託保管前鄰居綽號「老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用以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洗得釘1 包、鋼珠1 包及彈簧1 條後,藏放於上揭住處之房間門內。
嗣於98年2 月4 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 支、洗得釘1 包、鋼珠1 包及彈簧1 條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得採為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21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8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及鑑定照片4 張等在卷足稽,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21 號卷全卷核閱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6 至21頁、第26至28頁、第35至36頁),且有前揭土造長槍1 支(含彈簧1 條)、洗得釘1 包及鋼珠1 包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以98年度黃保管字第000031號、98年度保管字第000430號扣押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前揭偵卷第35、36頁)。
而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簧1 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送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洗得釘1 包,認均係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
送鑑鋼珠1 包,認均係金屬彈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19603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證(見前揭偵卷第32至34頁);
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槍彈鑑識方法鑑定後,認係由金屬材質土造槍管(長約59 cm 口徑約8mm) 、槍機(含拉柄、撞鐵、張力彈簧)、扳機及木質槍身組合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土造長槍(總長約117cm);
經檢視及機械操作,認其須施力反扣板機定位後始能由拉柄牽引槍機往後為開啟,裝填發射物後由拉柄牽引槍機往前閉鎖,再釋放反扣之扳機藉張力彈簧彈射撞鐵打擊底火發射,槍枝撞鐵力道足,槍枝整體機械性能尚可。
送鑑洗得釘及鋼珠,經測量洗得釘(為工業用途釘槍底火)適合裝填於前述送鑑槍枝槍管彈膛作為發射能源,鋼珠直徑約8mm (重2.04g) 能通過前述送鑑槍枝8mm 口徑槍管,可填塞於送鑑槍枝槍管後端藉洗得釘爆發力量循槍管發射。
取前述送鑑鋼珠、洗得釘各1 顆,按前述機械操作方式裝填於前述送鑑槍枝實際試射,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 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鋼珠)速度為每秒495.860 公尺,經換算發射之彈丸(直徑8mm 、彈丸重2.04公克)單位面積動能約498.938 焦耳/ 平方公分。
而「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標準,此有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 5號函釋可參,又殺傷力相關數據:如美國軍醫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致人於傷;
我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活體豬隻射擊實驗,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即可進入豬隻皮肉層。
前述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由前述實際打擊底火發射彈丸(鋼珠)方式展現其機械性能及威力,經檢視其射後整體結構及性能無異狀,依其材質、結構強度及槍枝整體機械性能現狀,認其能夠發射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 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80043574 0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頁),是以應認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雖被告受託保管修繕上開土造長槍後而持有該槍枝,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枝槍,尚有未洽,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寄藏行為均列於同項規範,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指明。
又被告於96年2 、3 月間某日持有前揭扣案槍枝至遭查獲之時止已有約2 年時間,於此期間內被告並未持該槍枝為何犯罪行為,未曾使用過該槍枝,未實際上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其所以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係因受友人之託保管並修繕,惟其後2 、3 個月委託人即死亡,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係出於被動而寄藏上開槍枝,因而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之重罪;
又被告勤懇務農十餘年,曾經尖石鄉公所推薦為優秀農業人員,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6年4 月16日尖鄉農字第0960003109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認被告犯行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若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亦難免情輕法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前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並非影響社會秩序治安之重大案件,且迄今十餘年未有其他犯罪行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該次犯後尚能自新、素行尚稱良好,及其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勤懇務農,有固定工作,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兼參酌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簧1 條)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洗得釘及鋼珠,測量洗得釘(為工業用途釘槍底火)適合裝填於前述送鑑槍枝槍管彈膛作為發射能源,鋼珠直徑約8m m(重2.04g) 能通過前述送鑑槍枝8mm 口徑槍管,可填塞於送鑑槍枝槍管後端藉洗得釘爆發力量循槍管發射。
取前述送鑑鋼珠、洗得釘各1 顆,按前述機械操作方式裝填於前述送鑑槍枝實際試射,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 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鋼珠)速度為每秒49 5.860公尺,經換算發射之彈丸(直徑8mm 、彈丸重2.04公克)單位面積動能約498.938 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考,足見均可供扣案之土造長槍使用,然該洗得釘及鋼珠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已如上述,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
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