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 二、乙○○竟不知戒慎其行,於96年4月5日持前向丙○○取得之
- 三、乙○○復於96年4月9日持前向戊○○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 四、案經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丙○○訴由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起訴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在全虹中和連城分店服務多
- ㈡、由證人甲○○上開證詞觀之,如係代理人代為申辦門號,則
- ㈢、又證人己○○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己○○受理
- ㈣、此外,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臺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代為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
- ㈢、被告詐欺臺灣大哥大部分,與證人己○○有犯意聯絡、行為
- ㈣、公訴人更正詐欺取財之標的為SIM卡,惟被告供稱申辦門號
- 三、科刑:
-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利用他人證件申辦門號及手機,使
- ㈢、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於96年4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
- 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
- ㈡、再者,經本院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單地址
- ㈢、另證人甲○○亦證稱: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 ㈣、至於切結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2
- 四、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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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4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竟不知戒慎其行,於96年4月5日持前向丙○○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597 號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中和連城門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店員甲○○表示其係丙○○本人,使不知情之甲○○代為輸入丙○○相關資料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由乙○○簽署丙○○之姓名後,向全虹公司申辦門號,使全虹公司誤認係丙○○本人申請門號而陷於錯誤後准予核發,並據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張及手機乙支。
三、乙○○復於96年4月9日持前向戊○○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機車駕照影本,前往臺北市○○區○○路456 號神腦國際公司,對其友人即任職於該處之己○○表示欲代理戊○○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
己○○隨即向臺灣大哥大查詢後,得知乙○○因前曾欠繳電信費用,不僅自身無法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亦不得為他人代理申辦門號,惟己○○礙於與乙○○係同學關係,且因以電話向戊○○查詢後,戊○○亦表示同意由乙○○代為申辦,己○○與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乙○○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填載戊○○之相關資料,且未表明乙○○係代理人,由己○○向臺灣大哥大提出申請,使臺灣大哥大誤認為戊○○本人欲申請門號而陷於錯誤後准予核發,並據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張及手機乙支。
四、案經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公訴人就被告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㈠、被告乙○○以丙○○名義,於96年4月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97 號之全虹公司中和連城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署丙○○之名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使全虹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SIM 卡乙張予被告。
㈡、被告於96年 4月9 日持前向戊○○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臺北市○○區○○路456 號之神腦國際公司,且明知自己因積欠電話費而遭臺灣大哥大列為拒絕申辦門號之往來戶,本人無法辦理臺灣大哥大之門號,也無法代理他人辦理臺灣大哥大門號,竟與具有犯意聯絡之門市人員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戊○○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傳真門號申請書予臺灣大哥大,使臺灣大哥大誤以為係戊○○本人辦理,而核准本件門號之申辦,並由己○○當場交付SIM卡乙張。
二、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告訴人丙○○、戊○○之名義分別向全虹公司及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惟辯稱:以告訴人丙○○、戊○○名義向全虹公司、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時,有簽授權委託書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在全虹中和連城分店服務多久?)2 年多」、「(擔任職務?)店長」、「(任職期間?)不太記得,96年初開始在全虹中和連城分店服務」、「(提示97偵652 號卷第41、42頁,是否妳們公司的門號申請書?【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該申請書是否由妳申辦?)我不太記得,我昨天看電腦資料才知道是我是承辦人」、「(有無印象本件是否丙○○本人辦理,還是委託代理人辦理?)沒有印象」、「(提示97偵652 號卷第41、42頁,是否看得出是本人辦理還是代理人辦理?【提示並告以要旨】)如果以申請書觀之,是丙○○本人辦理。
我在分店電腦查詢,無法顯示是本人辦理或代理人辦理」、「(分店如果受理本人辦理或委託他人辦理門號申請事宜,有何不同?請詳細說明。
)如果是本人辦理,就是請本人填寫申請書,申請書由電腦輸入之後列印,再由本人在欄位上簽名。
如果代理人代辦,就需要代辦授權書,並需要本人及代理人雙證件正本,這是96年4 月份就有的規定。
代辦授權書有紙本,我們會請代理人帶回去給本人填寫,當場不能讓代理人申辦,要等代辦授權書填寫完畢,代理人回到我們店內,我們才會依照口述電腦輸入資料後列印申請書出來給代理人簽名。
本人及代理人的雙證件影本、授權書資料我們都會留存,至於留存在全虹或是電信公司,我不清楚」、「(妳是否知道這些雙證件影本或授權書資料要送到哪裡?)一律都轉回去給全虹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㈡、由證人甲○○上開證詞觀之,如係代理人代為申辦門號,則需有代辦授權書及本人及代理人之雙證件正本,且代辦授權書需由本人親自填寫,而本人及代理人之雙證件影本及授權書等資料全虹公司均會留存等情甚明,再經本院函詢全虹公司,經該公司回函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本人申辦,無委託書等語,有該公司98年11月24日全虹98字第981100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69之1頁),況證人甲○○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夙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所言應屬真實可信,是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以告訴人丙○○名義申辦,並未於申辦當時表明係以代理人身分為告訴人丙○○申辦門號,而使全虹公司誤信係告訴人丙○○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有寫授權書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又證人己○○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己○○受理申辦,被告表示係受告訴人戊○○之託來申辦,如非本人親自申辦都要寫委託書,該門號之申請書上代理人欄位並未填寫,係因被告不符合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資格,也不符合代理人之資格,所以被告才未在該申請書上載明其為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另經本院向臺灣大哥大函詢該門號是否附有委託書,經臺灣大哥大回函稱:該門號申請書在本公司系統紀錄與存檔資料並無代理人資料,僅有申請人資料等語,有該公司98年11月25日法大字09815477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之1頁),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因其陳述而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然證人己○○已知自身恐涉犯詐欺罪嫌,惟仍明確證述如上,益徵被告係以告訴人戊○○之名義申辦該門號,且在申請書上未表明被告係告訴人戊○○之代理人,而使臺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而核准被告之申請等情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此外,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2 號卷第4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各乙份在卷可查。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係以告訴人丙○○、戊○○之名義,分別向全虹公司及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且於申辦時均未表明其係告訴人丙○○、戊○○之代理人,使全虹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誤信係告訴人丙○○、戊○○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後,各自核發SIM 卡及手機予被告,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詐欺全虹公司、臺灣大哥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代為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為,係利用非正犯之他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詐欺臺灣大哥大部分,與證人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人更正詐欺取財之標的為SIM 卡,惟被告供稱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時均有一併申辦手機,都有拿到SIM 卡及手機等語,且為證人甲○○、己○○所證述明確,此部份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利用他人證件申辦門號及手機,使全虹公司、臺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申辦門號,被告進而轉賣手機圖利,致生損害於全虹公司、臺灣大哥大,且事後否認犯行,空言狡辯,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次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2 次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均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㈢、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是被告2罪之宣告刑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刑雖逾6 個月,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敍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於96年4月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97號之全虹公司中和連城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擅自在屬於私文書之全虹通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署名2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表示係丙○○本人申請,致告訴人丙○○受有損害。
㈡、被告於96年4月6日持前向告訴人戊○○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臺北市○○區○○路456 號之遠傳公司門市,冒用告訴人戊○○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擅自在屬於私文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授權委託書上偽簽戊○○之署押,而偽造上開2 份私文書,並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行使,以表示係戊○○本人授權被告辦理上開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
㈢、被告於96 年4月9 日持前向告訴人戊○○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臺北市○○區○○路456 號之遠傳公司門市,冒用告訴人戊○○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擅自在屬於私文書之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署名2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經告訴人丙○○、戊○○之同意而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告訴人丙○○、戊○○雖均堅稱渠等曾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係同意被告申辦其他門號,因被告自稱係電信公司業務,可以拿到業績獎金,惟未曾同意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查:
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證人己○○辦理的,當時有問被告為何沒有告訴人戊○○的國民身分證正本,被告說是告訴人戊○○委託代辦的,當場有依被告填寫的資料打電話給告訴人戊○○,印象中是南部的電話,有核對基本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再觀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6之3頁)上所載告訴人戊○○年籍、電話、戶籍地等資料,均與告訴人戊○○真實資料相符(見同卷第3 頁),且告訴人戊○○住家在臺南,電話區域號碼確為「06」,是證人己○○證稱依上開申請書所載之資料與告訴人戊○○聯絡確認有委託被告申辦門號等情,應非虛妄。
㈡、再者,經本院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單地址,96年5月、同年6月、同年7月均寄送至臺南市○區○○路462巷3號2樓即告訴人戊○○之戶籍地,有臺灣大哥大98年10月15日法大字第098133656 號書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前開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而告訴人戊○○確有收受前開帳單等情,此亦為告訴人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倘告訴人戊○○未曾同意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 月份接到該門號之電信費帳單時,理應隨即向臺灣大哥大表明遭盜辦門號之情事,要求立即停用該門號,惟告訴人戊○○不僅未向臺灣大哥大聲明係遭盜辦門號,反而去電要求被告要將該門號帳單繳清等情,告訴人戊○○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尚難僅憑告訴人戊○○之指述即認定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再佐以證人丁○○即告訴人丙○○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帶告訴人戊○○去辦停話時,告訴人戊○○表示有2 支門號分別是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都是被告未經其同意申辦的,於是證人丁○○就去問電信業者,表示已經沒有錢可以繳電話費,電信業者就要證人丁○○及告訴人戊○○去報案,拿三聯單過去就不用錢,後來就去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可知告訴人戊○○事後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係因無力負擔該門號電話費用之繳交,遂對被告提出告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戊○○同意申辦上開門號而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㈢、另證人甲○○亦證稱: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觀之,係告訴人丙○○自行申辦,申辦門號一律都要雙證件正本,如係代理人代為申辦,需有本人及代理人的雙證件正本、委託書,都要影印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證人甲○○與被告、告訴人丙○○均互不相識,僅係偶然經手代辦該門號,且於本院亦具結後證述,證人甲○○之證述應屬可採信,是告訴人丙○○指述其未曾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本予被告,供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證人甲○○證稱當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係有出示告訴人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等語,佐以告訴人丙○○自承其係為業績獎金而同意被告申辦門號,尚難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述,即認被告未經授權申辦該門號而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再告訴人丙○○又指述被告尚有未經其同意辦理2 支亞太電信的行動電話,之所以沒有提告是因為告訴人丙○○的母親表示已經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倘告訴人丙○○亦未授權被告辦理前開亞太電信門號,為何不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同提出告訴,反而係以是否繳清電信費用而為提告與否之區別,參以告訴人丙○○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會去報案是因為被告一直說要處理,會去停機,但是都沒有停機,且第2次、第3次的業績獎金都沒有給,已無法負擔,所以才去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益徵告訴人丙○○係因被告未與其結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後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㈣、至於切結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652號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乙紙,其上係載明:因申請行動電話持有丙○○、戊○○影本,爾後如沒有經過丙○○、戊○○本人同意親自簽名,不得私自拿身分證影本去申請有價證券及行動電話以及其他任何有損個人名譽的事情等語,其餘僅係記載積欠之話費如何攤還,並無表明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未經告訴人丙○○、戊○○2 人同意申辦,而有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是不能以該切結書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罪嫌。
另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承係以告訴人丙○○之前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惟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本件業經證人甲○○證述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出示告訴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等語明確,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相符,亦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見本院卷第210 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未經告訴人戊○○同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係不能證明,業經論述如上,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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