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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29、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8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現正入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13日上午9 時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WRS-798 號機車,行駛至新竹縣湖口鄉○○街256 號前,徒手竊取范振城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Z9-4193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白色電線、白鐵螺紋管各1 綑,得手後載回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 段485 巷56號住處,暫時藏放在其上開住處旁之草堆內擬供變賣。
二、甲○○因失業在家,又缺錢購買毒品(甲○○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遂於同日下午1 時許,另萌強盜超商之意,乃擇定其上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作案。
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出家中廚房菜刀,騎乘車牌號碼WRS-798 號機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386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見該商店僅有店員1 人,別無其他客人,即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面戴口罩,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放置於其右後褲袋內)進入店內,店員徐絁在後面倉庫聽聞有客人上門聲音,即走進櫃台,甲○○亦走向櫃台並自褲袋取出菜刀,以刀刃指向徐絁 之頸部(距徐絁頸部約10公分)之強暴方式,使徐絁 不能抗拒,甲○○並喝令徐絁 交出店內財物,徐絁 遂將收銀機打開並交出收銀機附近煙箱旁之ETC 儲值卡7 張(價值700 元),甲○○亦另搜刮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500元及收銀機附近煙箱旁之MY CARD 儲值卡17張(價值5950元),得手後迅即騎車逃逸。
甲○○並將強盜時所穿著之長袖上衣棄置在衣服回收箱內、所戴之口罩丟棄,繼將作案用菜刀放置回家中廚房,再將強盜所得之金錢花用殆盡。
嗣徐絁 電請其店長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鎖定甲○○涉嫌,再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485 巷56號甲○○住處尋獲甲○○,甲○○坦承犯案,並帶同員警取出作案用之菜刀、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長袖上衣、淺色牛仔褲及竊得之白色電線、白鐵螺紋管各1 綑。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提示時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29-32 頁、第69-7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竊盜、加重強盜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98偵7029卷第9-13頁、第43-44 頁、98偵7507卷第5-6 頁、第14-15 頁、本院98聲羈187 卷5-9 頁、本院卷第6-11頁、第26-33 頁、第74-76 頁),復經證人徐絁 於審理時證述甚詳(參本院卷第59-68 頁)暨被害人范振城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98偵7507卷第7-8 頁),並有菜刀1 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長袖上衣1 件、淺色牛仔褲1 件扣案可稽,此外,復有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7張(參98偵7029卷第27-29 頁、第31-3 6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參98偵7029卷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98偵7507卷第9 頁)、藏匿贓物現場照片2 張(參98偵7507卷第1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鄭永彬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參98偵7507卷第18頁)、車牌號碼WRS-798 號機車車籍資料1 份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 份(參本院卷第44-45 頁)附卷可參。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為「被告進入便利商店時右手放在右後褲袋處,待證人進入櫃台後,被告在櫃台入口處以右手自右後褲袋拿出菜刀,以刀刃指向證人,證人隨即側轉身、面向櫃台側向被告,隨後看到被告雙手拿白色零錢盤、卡片等物走出櫃台,背向監視器時,被告右後口袋露出菜刀刀柄。」
,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8頁)。
雖證人徐絁 於警詢時先陳稱被告係將菜刀放在其肩膀上云云(參98偵7029卷第1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菜刀架其脖子上云云(參98偵7029卷第58頁),然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則證述:經其在法庭所看之監視錄影光碟,應以其在法院所述被告拿刀給其看,距離其脖子約10公分,未把刀放在其肩膀或是脖子上,但感覺刀子很接近,生命有受到威脅等語較為實在(參本院卷第66頁)。
故應以證人徐絁 於本院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又被告自承其身高178 公分(參本院卷第75頁),而證人徐絁 證述其身高僅153 公分(參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係男性,被害人徐絁 係女性,被告以菜刀刀刃近距離接近被害人徐絁 頸部並挾其身材高大且係男性之優勢,顯然構成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財物暨使他人交付財物,堪認被告自白竊盜、加重強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
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所持用之菜刀乃金屬材質且刀鋒銳利,顯屬兇器無疑。
而被告強盜「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內財物時,係手持菜刀1 把,且挾其身材高大又係男性之優勢以刀刃近距離接近該店矮小女性店員徐絁 頸部,縱該菜刀未直接接觸被害人徐絁 之身體,然仍屬間接對於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且已足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又被告另竊取范振城所有之白色電線、白鐵螺紋管各1 綑,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不同、構成要件有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而於短短1 日內連犯本件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且甫因竊盜案經本院判刑(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又再犯,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財產之秩序危害甚大,且對被強盜之店員產生莫大之恐懼,惟念其自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供被告犯強盜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母親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長袖上衣1 件、淺色牛仔褲1 件雖係被告於強盜時所穿著之衣物,然終非供被告強盜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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