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古志洋)明知可發射金屬
-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0196
-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
- ㈣、現場及證物照片10張。
- ㈤、扣案之土造長槍、槍身、通槍條各1支、洗得釘1批、鋼珠1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製造上開土造長槍及其主要組
- 四、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砂輪機、電鋸等工具,製造以具擊發機
- ㈡、被告之生母丙○○係原住民泰雅族人,被告於66年6月10日
- ㈢、被告製造之上開槍枝經鑑定後,固認係土造長槍。本院就上
- ㈣、上開扣案之槍枝係屬土造長槍,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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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古志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古志洋)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其槍身、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之槍砲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7年 7月間,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6 鄰吹上19號住處,以砂輪機、電鋸等工具,製造以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以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半成品槍身1支、槍管4支,而持有之。
嗣於98年2月6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長槍、槍身、通槍條各1 支、洗得釘(底火)1批、鋼珠1包、砂輪機、電鋸各1台、槍管4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下同)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019616號鑑驗書。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
㈣、現場及證物照片10張。
㈤、扣案之土造長槍、槍身、通槍條各1支、洗得釘1批、鋼珠 1包、砂輪機、電鋸各1台、槍管4支。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製造上開土造長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事,辯稱:我媽媽是原住民,我是非婚生子,我也是原住民,但我生下後就被非原住民的養父母收養,之後我到尖石鄉山區的教會當廚師,曾跟當地的原住民到山上打獵,而原住民都有自己的獵槍,我也嚮往原住民打獵的精神,才製造獵槍上山打獵,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罰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砂輪機、電鋸等工具,製造以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用以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半成品槍身1支、槍管4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10、34-35頁、本院卷第13-14、73頁),並有現場與證物照片共10 張(見偵查卷第19-22頁)及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半成品槍身、通槍條各1支、洗得釘1批、砂輪機、電鋸各1 台、鋼珠1包、槍管4支在卷可稽。
又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01961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39 頁),則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半成品槍身1支、槍管4支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生母丙○○係原住民泰雅族人,被告於66年6 月10日出生時,為丙○○之非婚生子,因丙○○未婚生子不敢讓其父親知悉,乃以棄嬰之方式,將被告交予非原住民古福明、范美嬌夫妻收養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泰雅族人,我媽媽是原住民,懷被告的時候我沒有結婚,不敢讓我父親知道,後來就把被告送給范美嬌收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4-7 5頁),並有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98年6 月29日竹芎戶字第0980000957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2 份、丙○○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馬偕紀念醫院98年7 月22日親子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41、42、99頁)。
又內政部於90年1 月17日制定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為貫徹憲法上男女平等之精神,關於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已改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依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9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而親屬身分關係秩序,係以人倫秩序為基礎,因外在要求,而以法律加以秩序化,成為國家或民族維持共同生活關係秩序之依據。
原住民身分係因出生之自然事實而取得者,所生之身分取得效果,乃根據身分共同生活關係之人倫秩序上事實,是被告於本件犯罪時,戶籍資料上雖未登記為原住民,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為原住民之非婚生子,依上開規定,已因出生之自然事實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復無喪失其原住民身分之原因,足認被告應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指「原住民」之身分無誤。
㈢、被告製造之上開槍枝經鑑定後,固認係土造長槍。本院就上開槍枝是否為「自製獵槍」一節函詢內政部,內政部就此於98年10月9 日以內授警字第0980871740號函覆認為:①本案參據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019616號鑑驗書所載:送鑑長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該土造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②該部於87年6月2日曾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以台(87)內警字第8770116 號函釋:「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而言;
至所謂『射出物』,則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
(見本院卷第54頁),似認上開槍枝不符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要件。
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制定之目的,係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對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自製獵槍打獵特殊習慣予以保護,而非其傳統製作獵槍工藝之保存延續。
原住民於傳統自製獵槍文化習慣之基礎上,改良技藝及增進安全性前提下自行獨力製作之獵槍,尚難謂與其文化傳統有違,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否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即無明訂之必要。
況隨著原住民政治、經濟地位之漸受重視,原住民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也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因交通發展、經濟水準之提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之製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於以往,自製獵槍之槍枝結構略有修正自屬當然,是如槍枝經鑑定後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該槍枝且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應屬自製獵槍之範疇,上開內政部(87)內警字第8770116 號函釋就自製獵槍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揭示之意旨,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㈣、上開扣案之槍枝係屬土造長槍,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已如上述。
觀諸卷附扣案槍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8-20、29 頁),該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亦屬粗糙,應可認屬被告簡易自製之槍枝無訛。
又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製造槍枝是用來打獵等語(見偵查卷第9 、34-35、14-15、9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住民,有自製獵槍及執照,我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上山打飛鼠是原住民常有的生活習慣。
被告於6 年前到尖石鄉錦屏村,那是個原住民部落,他在教會工作,我們常在教會碰面,會聊起打獵的事,被告跟我說他喜歡往山上去打獵。
97年12月間,我約被告一起打獵,被告就拿扣案的槍枝一起上山,他有打到飛鼠,他的槍是從槍膛放鋼珠推到前面,再放洗得釘,以洗得釘為底火發射,不能連發,我的槍是先放火藥,再放鋼珠,接著放底火發射,我的槍因為火藥裝得多,口徑比較大,穩定性比較高,威力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81-83頁),證明被告確持扣案之槍枝上山打獵之事實,足見被告製造之上開槍枝,確供為山區打獵所用,而被告長時間在山地部落居住,耳濡目染後融入山地原住民打獵之風俗習慣,尚與社會一般之普遍認知無違。
雖被告自承其教會工作,每個月領有11,000元零用金等語,此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8、89 頁),顯見被告非以打獵維生。
然現今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野生動物之獵捕尚受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無法任意捕捉,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原住民打獵維生,倘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嚴格限縮在恃以維生之程度,該法條之適用範圍將大幅縮減,有違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旨趣。
又人類生活之需求不僅侷限追求溫飽之經濟生活,認同因多元社會所衍生關於自身尊嚴與文化差異之客觀形塑生活模式亦屬重要,倘欠缺此一認同,猶如失去精神圖騰,足以影響自身因為認同團體而產生之自我尊嚴與價值,是以,被告雖非全憑打獵惟生,然其既認同打獵為原住民之生活習慣,則其製造槍枝供為打獵使用,應有助於提升其對於原住民團體之認知及其身為原住民之尊嚴與價值,仍可認其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所用。
從而,被告製造上開槍枝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縱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僅係行政罰之層次,而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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