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附民,96,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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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乙○○給付原告名譽賠償,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刊登半版道歉啟事。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⒈原告服務於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經檢舉新竹市○○路158巷19之1 號疑似為違章建築,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進行查報工作,並填寫查報單送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亦以96年4 月11日府工使字第0960035560-2號違建拆除通知單,認定該屋為違章建築,在此先行敘明。

⒉被告乙○○認原告未依法處理違章建築,而為誣告一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偵字第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職責在於查報違章建築,事後之拆除工作並非原告之職責範圍所在,被告意圖使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誣告原告,對其已造成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損害賠償等語。

㈢證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1 份、新竹市東區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1 張及其所附頂樓加蓋照片影本1 幀、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通知單影本1 張、收文簽收本影本1 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

二、被告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案件起訴後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係於民國98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收狀日期章戳存卷可按,惟被告乙○○並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尚未起訴繫屬於本院,是原告先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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