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易,19,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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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P—761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仁義路之設有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經過該路口,適有乙○騎乘電動代步車,自中山路276之2號「北和宮」前由北往南方向橫越中山路時,雙方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頭部外傷及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3 月5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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