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易,20,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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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2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飼主飼養寵物,如未對所飼養的寵物綁項圈或上鍊條,或所飼養之處所,無上鎖等防免寵物私自外出的預防措施,所飼養之寵物逕行外出之結果,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竟疏於注意,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任其所飼養之寵物豬在馬路上任意行走,該寵物豬無預警橫越新竹市○○路172號前分隔島、衝向高翠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3FJ-718號重型機車沿高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反應不及,遭該寵物豬撞及甲○○所駕駛之機車前輪,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三處骨折、左手、左手腕及左足背深度擦傷之傷害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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